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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麦敬东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麦敬东,徐迎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华彬、郑培洲,该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麦敬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麦敬东。被告:麦敬东,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徐迎春,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熠,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仲利公司)诉���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帕尔公司)、麦敬东、徐迎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华彬,被告三君公司、科帕尔公司、麦敬东、徐迎春共同委托代理人饶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原告仲利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三君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首付租金161810元应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7期每期租金为140000元,第18-35期每期租金为1285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4年2月23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科帕尔公司、麦敬东、徐迎春自愿为被告三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君公司自2014年12月23日起出现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经原告仲利公司多次催告,被告三君公司仍拒绝支付到期租金。为此,原告仲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三君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4010169BEX的租赁合同;2.被告三君公司立即向原告仲利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仲利公司3293000元;3.被告三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仲利公司合同解除前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为140000元);4.被告三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仲利公司第11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为77元);5.被告三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仲利公司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29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为1805元);6.被告三君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公司租赁合同解除始至被告三君公司实际返还原告仲利公司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7.被告科帕尔公司、麦敬东、徐迎春对被告三君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仲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三君公司、科帕尔公司、麦敬东、徐迎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仲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中折价赔偿的金额为3153000元,并撤销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仲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2.租赁合同;3.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4.保证书2份;5.情况说明书2份;6.同意书;7.咨询服务合同。被告三君公司、科帕尔公司、麦敬东、徐迎春共同辩称:对于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主要是原告仲利公司在支付��买设备款项的时候,本应该支付3810000元,但实际只支付了2748190元,少支付了1061810元,应从总债务里扣减1061810元。对于解除合同及返还租赁物没有异议,但企业已经停产,租赁物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仲利公司要求被告科帕尔公司、麦敬东、徐迎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也没有异议。被告三君公司、科帕尔公司、麦敬东、徐迎春就其抗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仲利公司(甲方)与三君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AA14010169BEX-1),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标的物一批并出租予乙方,价款为381000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标的物具体如下:创景双管切割机2台、维尔泰克螺杆机1套、奥美森TBSC7-5/Q多功能小弯头机1台、奥美森TBSC7.94-5/Q多功能小弯头机1台、奥美森QXU9.52-3A全自动小U清洗机1台、奥美森TBSU7-5/Q多功能小弯头机1台、科力高Φ30数控旋压机4台、丰毅FY25液压自动车床(螺母)2台、丰毅FY40液压自动车床2台、新锐SFM-50数控旋压机2台、哈特曼FX-01SP精密微小外径研磨机1台、永博车床8台、创景切割机1台、莱雄装网机2台、莱雄压槽机4台、泓实简易自动焊机1台、泓实数控钻分流器2台、本西60工位焊接转盘1台、天箭三维数控弯管机1台、丰毅FY-25液压自动车床3台、天箭三维数控弯管机3台、天箭三维数控弯管机3台、丰毅FY-40液压自动车床1台、世域YJ-80T三通液压挤压机2台、天箭三维数控弯管机2台、创景扩口机10台、创景手动弯管机13台、泓实HS-FLQ-1分流器自动焊机1台、泓实HS-STG-A三通管自动焊机1台、丰毅FY-25液压自动车床2台、丰毅粒料液压自动车床2台、创景双管切割机1台、创景平台直管切割机3台、丰毅分液头钻孔机1台、兴云钻床4台、兴云台钻(钻床)4台、翠山Z4116B380V台钻5台、莱雄Φ7*R10,Φ9.52*R15手动弯管机(带抽芯)含模2台、莱雄Φ7.94钻床抽孔机含模1台、莱雄9.52*R15SKW-19数控自动弯管机(含模)1台、维尔泰克螺杆机1套、英利特短U套环机1台、天箭SKW20-R1三维数控弯管机1台、天箭全自动小U弯管机2台、中云振动研磨机150型3台、诺恒J23-25冲床1台、声煌4116钻床3台、创景气动扩口机1台、创景平台切割机1台、天箭KDJ-216数控短管开料机1台、天箭全自动填粉机1台、天箭全自动数控短管开料机1台、声煌4116台钻2台、丰毅FY-25液压自动车床2台、丰毅粒料液压车床1台、丰毅FY-40液压自动车床1台、维尔泰克螺杆机1套、土禾风机19台、忠荣台钻2台、声煌4116台钻3台、创景双管切割机1台、新锐SFM-50数控旋压机2台、新锐SU-3小U弯管机1台、新锐GD-35数控双端扩缩口机2台、新锐SKW-16-R2/CF数控开料端末弯管一体机4台、创景扩(缩)口机7台、创景介管机1台。同日,仲利公司(出租人)与三君公司(承租人)因往来融资租赁业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编号:AA14010169BEX),约定:出租人将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物(与前述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标的物一致)出租予承租人,租赁物成本为381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本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其金额系含增值税税费;首付租金161810元应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7期,每期租金为140000元;第18-35期,每期租金为1285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4年2月23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如任何一期租金到期后仍未支付,承租人应负违约之责,并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之廿加计迟延利息,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若租赁物无法返还,承租人应支付折价赔偿款,折价赔偿款的及时依据为未到期租金金额的总和,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承租人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本合同终止或出租人根据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应承担一切风险及费用,将租赁物回复原状,并送至出租人指定地点,返还出租人。同日,三君公司向仲利公司出具同意书,表示:三君公司向仲利公司办理租赁业务(详载于AA14010169BEX号合同),除依前开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同意另提供760000元予仲利公司(得由仲利公司自应负本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如三君公司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仲利公司没收;三君公司若有积欠仲利公司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各项税费、保险费、其他费用等),仲利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三君公司。另外,仲利公司(甲方)与三君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依据乙方的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服务费14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仲利公司抵扣三君公司应支付的款项1061810元(包括首付租金161810元、履约保证金760000元、咨询服务费140000元)后,向三君公司支付了设备价款2748190元,并交付了租赁物。三君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上述租赁合同对应租赁物已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已验收及进行了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此后,三君公司从第11期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今拖欠仲利公司租金,仲利公司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2014年1月21日,三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表示因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发票中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与实际厂内设备铭牌上的名称规格型号有出入,置放厂内的“泓实自动火焰钎焊机1台”即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发票中的“泓实HS-FLQ-1分流器自动焊机1台”,置放厂内的“新锐SKW-13-R2-CF数控一体机1台、新锐SKW-13-R2-CF10数控一体机1台、新锐SKW-13-R2-CF数控一体机1台、新锐数控一体机1台”即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发票中的“数控SKW-16-R2/CF开料端末弯管一体机4台”。又查:2014年1月21日,科帕尔公司、麦敬东、徐迎春向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上述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三君公司对仲利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三君公司表示对仲利公司扣减三君公司应付款项1061810元(包括首付租金161810元、履约保证金760000元、咨询服务费140000元)后向三君公司支付设备价款差额2748190元的做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仲利公司与三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以及仲利公司与科帕尔公司、麦敬东、徐迎春签订的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三君公司承租仲利公司的设备后,未依约定向仲利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仲利公司有权解除该租赁合同,三君公司还应承担支付到期租金以及违约金等���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仲利公司所有,租赁合同解除后,三君公司应予以返还,除应付到期租金外,还应从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三君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占有使用费。若三君公司不能返还租赁设备,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除应付到期租金外,还应折价赔偿未到期租金金额的总和,两者合计为3293000元。由于三君公司已向仲利公司提供了760000元保证金,现三君公司违约,仲利公司可以此抵扣上述部分债务。三君公司放弃对到期租金逾期利息的主张,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科帕尔公司、麦敬东、徐迎春作为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仲利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对三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科帕尔公司、麦敬东、徐迎春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三君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编号:AA14010169BEX)。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如下设备:创景双管切割机2台、维尔泰克螺杆机1套、奥美森TBSC7-5/Q多功能小弯头机1台、奥美森TBSC7.94-5/Q多功能小弯头机1台、奥美森QXU9.52-3A全自动小U清洗机1台、奥美森TBSU7-5/Q多功能小弯头机1台、科力高Φ30数控旋压机4台、丰毅FY25液压自动车床(螺母)2台、丰毅FY40液压自动车床2台、新锐SFM-50数控旋压机2台、哈特曼FX-01SP精密微小外径研磨机1台、永博车床8台、创景切割机1台、莱雄装网机2台、莱雄压槽机4台、泓实简易自动焊机1台、泓实数控钻分流器2台、本西60工位焊接转盘1台、天箭三维数控弯管机1台、丰毅FY-25液压自动车床3台、天箭三维数控弯管机3台、天箭三维数控弯管机3台、丰毅FY-40液压自动车床1台、世域YJ-80T三通液压挤压机2台、天箭三维数控弯管机2台、创景扩口机10台、创景手动弯管机13台、泓实自动火焰钎焊机1台、泓实HS-STG-A三通管自动焊机1台、丰毅FY-25液压自动车床2台、丰毅粒料液压自动车床2台、创景双管切割机1台、创景平台直管切割机3台、丰毅分液头钻孔机1台、兴云钻床4台、兴云台钻(钻床)4台、翠山Z4116B380V台钻5台、莱雄Φ7*R10,Φ9.52*R15手动弯管机(带抽芯)含模2台、莱雄Φ7.94钻床抽孔机含模1台、莱雄9.52*R15SKW-19数控自动弯管机(含模)1台、维尔��克螺杆机1套、英利特短U套环机1台、天箭SKW20-R1三维数控弯管机1台、天箭全自动小U弯管机2台、中云振动研磨机150型3台、诺恒J23-25冲床1台、声煌4116钻床3台、创景气动扩口机1台、创景平台切割机1台、天箭KDJ-216数控短管开料机1台、天箭全自动填粉机1台、天箭全自动数控短管开料机1台、声煌4116台钻2台、丰毅FY-25液压自动车床2台、丰毅粒料液压车床1台、丰毅FY-40液压自动车床1台、维尔泰克螺杆机1套、土禾风机19台、忠荣台钻2台、声煌4116台钻3台、创景双管切割机1台、新锐SFM-50数控旋压机2台、新锐SU-3小U弯管机1台、新锐GD-35数控双端扩缩口机2台、新锐SKW-13-R2-CF数控一体机1台、新锐SKW-13-R2-CF10数控一体机1台、新锐SKW-13-R2-CF数控一体机1台、新锐数控一体机1台、创景扩(缩)口机7台、创景介管机1台。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若能返还上述设备,还应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设备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按每月140000元计算,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按每月128500元计算)。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若不能返还上述设备,应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及折价赔偿合计3293000元。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29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760000元,可等额抵销本案部分债务。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麦敬东、徐迎春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麦敬东、徐迎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0元(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麦敬东、徐迎春负担(该款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麦敬东、徐迎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审��判员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炜立钟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