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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飞,被告李某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5月14日生长女李某乙,2010年5月12日生次女李某甲。由于婚前未能充分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经常殴打原告,始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与被告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3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未能和好,且长期分居至今,该婚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当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无缘无故的打过原告,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5月14日生长女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5月12日生次女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二月初四,原、被告因家务事生气后,原告带次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向我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且长期分居至今,原告再次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该案经调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女儿户口登记证明、(2014)魏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之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婚生长女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次女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使孩子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为宜,原告主张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长女,抚养费各自负担,符合情理,本院亦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该婚姻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对双方及子女均为不利。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涛审 判 员  武合献代理审判员  肖 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珂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