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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段久香、江西正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久香,江西正兴机械有限公司,郑宜旺,揭海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段久香,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江西正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6315-5。法定代表人:孙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郑宜旺,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揭海勇,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正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宜旺、揭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段久香2015年3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段久香称:异议人段久香于1984年10月5日与被执行人郑宜旺登记结婚,后于2000年8月10日购买了坐落南昌市西湖区××小区南侧××花园××单元××室房子一套,2002年3月25日因感情危机,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两个小孩归异议人段久香,抚养及房产归异议人段久香所有。2007年4月3日申请人段久香与被执行人郑宜旺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08年房产登记过户到异议人段久香名下,按法律规定,该房产属于异议人段久香个人婚前财产,法院查封该房产给被执行人郑宜旺抵债,这严重侵害了异议人段久香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请求贵院立即解除对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小区南侧××花园××单元××室的查封。本院查明:2009年9月16日,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小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揭海勇、郑宜旺欠申请人江西正兴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280000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被执行人揭海勇、郑宜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江西正兴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作出(2010)南小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揭海勇、郑宜旺银行存款287427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28742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9月3日,依申请人江西正兴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分别追加被执行人揭海勇、郑宜旺的配偶周小花、段久香为本案被执行人。2012年1月4日,本院依法查封异议人段久香名下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小区南侧××花园××单元××室××房产××套。同时查明,异议人段久香于1984年10月5日与被执行人郑宜旺登记结婚,2000年8月10日购买了坐落南昌市西湖区××小区南侧××花园××单元××室房子一套。2002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小区南侧××花园××单元××室的房产都归女方所有,每月房贷1400元由男方支付。2007年4月3日申请人段久香与被执行人郑宜旺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08年将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小区南侧××花园××单元××室的房产过户到异议人段久香名下。以上事实,由异议人段久香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婚证件、房产证书以及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异议人段久香与被执行人郑宜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小区南侧××花园××单元××室的房产,2002年3月25日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异议人段久香所有,但房贷由被执行人郑宜旺偿还。虽异议人段久香与被执行人郑宜旺在2007年4月3日复婚后将该房产过户到异议人段久香名下,但被执行人郑宜旺对其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享有一定的权益,现被执行人郑宜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该房产于法有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段久香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 林审 判 员  肖翠云代理审判员  张昌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