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21时30分,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P61**的黑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鄢陵县鄢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鄢望路与未来大道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3.802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刘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13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证人晋玉龙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郑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代 艳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