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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立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河北神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神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秀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神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冠亚。上诉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神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神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中厦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关系,从未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1日,神宇公司(供方)与中厦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争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中厦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已被中厦公司申请注销,神宇公司依《钢材购销合同》直接起诉中厦公司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据《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