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约梅与张虎伟、韦家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约梅,张虎伟,韦家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275号原告:吴约梅,女,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胡友章,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虎伟,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韦家贵,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约梅与被告张虎伟、韦家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当日,吴约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确定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5年1月23日,该鉴定所向本院送达鉴定意见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2日,原告吴约梅的委托代理人胡友章、被告韦家贵、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鹿涛、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0日,原告吴约梅的委托代理人胡友章、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家贵、张虎伟、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约梅诉称:2014年6月6日09时05分,张虎伟驾驶车牌号为皖Q408**号小型客车,由庐江县庐城镇五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使至五里路与北外环交叉口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行人吴约梅发生碰撞,致行人吴约梅及怀中抱的小孩刘馨怡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约梅、刘馨怡无责任。韦家贵系皖Q408**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给吴约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9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32元、误工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7661.10元,现要求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虎伟、韦家贵、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张虎伟未作答辩。韦家贵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第二、吴约梅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韦家贵是皖Q408**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张虎伟系韦家贵雇佣的驾驶员并在履行职务过程发生的本起事故。第三,韦家贵已经预付吴约梅医疗费20928.3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第二、在吴约梅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公司仅承担10000元;护理费期限由法院依法确认,标准认可80元/天;误工费期限由法院依法确认,标准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中的伤残等级该公司有异议,且即使吴约梅构成伤残也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期限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认;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第二、在吴约梅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凭票据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09时05分,张虎伟驾驶车牌号为皖Q408**号小型客车,由庐江县庐城镇五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使至五里路与北外环交叉口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行人吴约梅发生碰撞,致行人吴约梅及怀中抱的小孩刘馨怡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约梅、刘馨怡无责任。吴约梅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重)a、左颞部硬膜外血肿b、左颞部头皮挫裂伤c、左颞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骨盘骨折;4.右侧股骨颈可疑骨折。2014年7月24日出院,住院45天,发生住院医药费19940.30元、门诊医药费988元。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骨科门诊就诊;3、脑外科随访。2015年1月16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约梅因伤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约梅因交通事故伤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三期”时间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被鉴定人后期门诊随访医疗费用需1000元。吴约梅支付鉴定费2300元。同时查明:吴约梅自2011年起与其子刘胜柱居住于庐江县庐城镇环城北路495号春天家园7幢106室。本次事故发生前,吴约梅在庐江县庐城镇好享来食府工作。再查明:张虎伟驾驶的皖Q408**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系韦家贵,张虎伟系韦家贵雇佣的驾驶员并在履行职务过程发生的本起事故。韦家贵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韦家贵已向吴约梅预付医药费20928.3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吴约梅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吴约梅主体身份情况;2、吴约梅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1201402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3、吴约梅提交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等,证实吴约梅伤情、住院天数、支付的医药费数额等;4、吴约梅提交的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吴约梅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和支付的鉴定费的事实;5、吴约梅提交的庐江县柯坦镇虎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庐江县庐城镇好享来食府的证明一份,刘胜柱房产证、身份证各一份,安徽宇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吴约梅的工作和居住情况;6、韦家贵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投保情况;7、韦家贵、吴约梅当庭关于预付医药费数额的一致陈述,证实韦家贵的预付赔偿款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约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张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约梅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吴约梅的各项损失中,吴约梅主张医药费为21928.30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以及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吴约梅后期门诊随访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医疗费用需1000元,该1000元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抗辩的该1000元需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吴约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吴约梅实际住院4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350元(30元/天×45天)。吴约梅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经鉴定分别为60日、60日、180日,其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吴约梅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吴约梅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1.57元/天(37074元/年÷365天/年),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本次事故发生前,吴约梅在庐江县庐城镇好享来食府工作,其虽然提交证明欲证明其工资为17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单或社会保险缴费等其他材料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收入情况不予采信,而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录像中吴约梅承认其月工资为1200元,故本院对吴约梅的误工费计算为1200元/月,因此其误工费为7200元(180天×1200元/月÷30天/月)。吴约梅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根据其居住以及工作情况,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311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吴约梅至定残之日时其年龄已满61周岁未满62周岁的实际,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308.26元(23114元/年×19年×11%]。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吴约梅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是本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的受托鉴定机构,该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接受本院委托后该鉴定所通过体格检查、阅片审查等方式对吴约梅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两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吴约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吴约梅的伤情,参照张虎伟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对吴约梅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吴约梅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计算为1000元。综上,吴约梅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95680.76元,其中:医药费219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4.2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830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于张虎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吴约梅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95680.76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70602.46元(护理费6094.2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830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078.30元(医药费219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10000元)。韦家贵已预付的医药费20928.30元吴约梅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约梅各项损失合计80602.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约梅各项损失合计15078.30元;三、原告吴约梅返还被告韦家贵209**.30元,该款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吴约梅上述赔偿款之时,由原告吴约梅返还被告韦家贵;四、驳回原告吴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516元,由被告韦家贵负担12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成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如将赔偿款汇到法院,请将赔偿款汇到下面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庐江支行帐号:185702744872户名:庐江县人民法院行号:10437820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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