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立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孙忠杰、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卢祖晓、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忠杰,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卢祖晓,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杰,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系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祖晓,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孙忠杰,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孙忠杰、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卢祖晓,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孙忠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孙忠杰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东阳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公司在本案中系被告地位,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500余万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之规定,亦属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原告卢祖晓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忠杰、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孙忠杰、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