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学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学毅,男,1985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12月2日因赌博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2013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和吸食毒品,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收缴砍刀、弩各一把,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学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学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学毅窜至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楼下,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甲。2、2014年3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学毅窜至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楼下,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甲。3、2014年3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学毅窜至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1606室,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甲。4、2014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学毅窜至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1606室,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甲。5、2014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学毅窜至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楼下,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甲。6、2014年4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学毅窜至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楼下,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甲。7、2014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学毅窜至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1606室,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甲。8、2014年4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学毅窜至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1606室,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甲。9、2014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学毅窜至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1606室,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甲。10、2014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学毅窜至芗城区世纪广场建设银行门口,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甲。11、2014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学毅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D×××××的小轿车,在芗城区平等路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扣押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94.36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书证;2、证人游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学毅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学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学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学毅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学毅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学毅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冰毒给游某甲,被查获的毒品冰毒是张某寄放在其那里的,其与张某有毒品来往是为了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张某。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学毅窜至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楼下,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甲。2、2014年3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学毅窜至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楼下,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甲。3、2014年3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学毅窜至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1606室,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甲。4、2014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学毅窜至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1606室,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甲。5、2014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学毅窜至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楼下,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甲。6、2014年4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学毅窜至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楼下,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甲。7、2014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学毅窜至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1606室,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甲。8、2014年4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学毅窜至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1606室,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甲。9、2014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学毅窜至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1606室,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甲。10、2014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学毅窜至芗城区世纪广场建设银行门口,将1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甲。11、2014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学毅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D×××××的小轿车,在芗城区平等路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扣押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94.3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游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4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其通过微信向黄学毅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交易地点在其租住的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楼下;(2)2014年3月26日晚上9时许,其通过微信向黄学毅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交易地点在其租住的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楼下;(3)2014年3月29日下午3时许,其通过微信向黄学毅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交易地点在其租住的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1606室;(4)2014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其通过微信向黄学毅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交易地点在其租住的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1606室;(5)2014年4月2日凌晨3时许,其通过微信向黄学毅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交易地点在其租住的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楼下;(6)2014年4月3日凌晨5时许,其通过微信向黄学毅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交易地点在其租住的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楼下;(7)2014年4月5日凌晨1时许,其通过微信向黄学毅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交易地点在其租住的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1606室;(8)2014年4月9日凌晨0时许,其通过微信向黄学毅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交易地点在其租住的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1606室;(9)2014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其通过微信向黄学毅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交易地点在其租住的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1606室;(10)2014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其通过微信向黄学毅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交易地点在芗城区世纪广场建设银行门口。其在微信上的名字是“云云”,黄学毅在微信上的名字是“觉悟透醒”,他们在微信中说的“东西”就是指毒品冰毒。并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就是被告人黄学毅。2、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3日凌晨,其在朋友家吸食过其男朋友黄学毅提供的毒品冰毒。其还看过黄学毅和一名叫“阔海”的男子在其租住的芗城区家芗0596小区7幢1914室吸食毒品冰毒。并辨认出叫“阔海”的男子是张某,其男友就是被告人黄学毅。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知道被告人黄学毅有在贩卖毒品冰毒。并辨认出涉嫌贩毒的就是被告人黄学毅。4、证人陈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经向被告人黄学毅购买过毒品冰毒。并辨认出涉嫌贩毒的就是被告人黄学毅。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闽D×××××小轿车的车主。2014年4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学毅向其借车,其就在陆达花园2幢楼下将闽D×××××小轿车交给黄学毅。黄学毅没有说明借车的原因。其将小轿车借给黄学毅时没有任何违法违禁物品在车里面。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漳州市公安局西桥派出所的协勤人员。被告人黄学毅曾到西桥派出所提出要帮他们派出所提供线索,但黄学毅不属于正式建档的特情人员。2014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黄学毅打电话给其说他因为酒驾被东铺头派出所查获,让其帮忙说情。后来其得知在黄学毅的车上还查获到毒品约100克,其就没有再帮忙了。西桥派出所并没有和黄学毅在联合查处贩卖毒品的案件。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4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学毅处扣押毒品冰毒97.01克,刮刀一把,弓弩一付,尖刀一把,铁棍六把,塑料薄膜25个,闽D×××××东风标致汽车一部的事实。8、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扣押的毒品的照片、扣押的管制刀具和弓弩的照片,证实犯罪地点、现场环境及扣押毒品情况。9、(漳)公(刑)鉴(化)字(2014)22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检材净重94.36克。10、(漳)公(刑)鉴(化)字(2014)22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学毅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黄学毅的尿样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2、手机微信“云云”与“觉悟透醒”的聊天截图,证实2014年3月至4月,游某甲与黄学毅在本案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时间段有通过微信进行联系。13、漳州市公安局西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西桥派出所从未要求被告人黄学毅为了配合办案而向他人购买毒品,黄学毅也不是该所建档在册的特情耳目人员。14、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黄学毅使用的139××××8808手机号码与王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9××××7007有过通话记录。15、短信通信记录,证实2014年4月5日,被告人黄学毅使用的139××××8808手机号码与陈某乙使用的手机号码159××××8931有过短信通信记录。16、情况说明,证实已将黄学毅的手机归还给家属,现无法补充黄学毅与陈某乙有关毒品交易的短信内容的照片,及张某未抓捕到案。17、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从被告人黄学毅处扣押的94.3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缴的事实。18、闽D×××××小型汽车的车辆信息,证实该车的所有人系林某。1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东铺头派出所巡逻民警在芗城区平等路市财政局路段查获吸毒人员黄学毅,并当场从其驾驶的闽D×××××小轿车的驾驶室左侧查获四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20、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黄学毅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1、被告人黄学毅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黄学毅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日因赌博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2013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1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和吸毒,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收缴砍刀一把,弩一把;2014年4月14日因吸毒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22、被告人黄学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在芗城区芗江酒店停车场向“阔海”购买被查扣的四包毒品冰毒,用于转卖赚取差价。凌晨2时许,其驾驶向林某借的闽D×××××号小型轿车在平等路市财政局路段被东铺头派出所查获,并从车内扣押到四包毒品冰毒及砍刀、弓弩各一把。其在微信上的的名字叫“觉悟透醒”,其微信通讯录中署名“云云”的人就是游某甲。2014年3月、4月,游某甲多次通过微信向其购买毒品冰毒。聊天记录中“送两百过来”指的是送两百元毒品冰毒过去给游某甲,“过来”指的是送毒品冰毒过去,“吸管拿几根”是指用于吸食毒品冰毒的吸管。游某甲每次都是购买200元、约0.5克的毒品冰毒,其会将毒品冰毒送到游某甲租住的芗城区天下广场C3幢1606室或楼下,游某甲拿毒品的同时将钱交给其。并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是张某。但在庭审中辩解被查获当晚,其向“阔海”购买毒品冰毒是为了配合西桥派出所抓获“阔海”,也否认其曾经贩卖毒品冰毒给游某甲。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学毅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冰毒给游某甲,指控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学毅在侦查阶段对其曾经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游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游某甲的证言以及两人毒品交易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学毅提出的其被查获的毒品冰毒是张某寄放在其那里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学毅在侦查阶段对这四包被扣押的毒品冰毒系其向张某购买,用于转卖赚取差价做了明确的供述,在张某未到案的情况下,该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学毅提出的其与张某有毒品来往是为了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张某的辩解。经查,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漳州市公安局西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黄学毅不属于正式建档的特情人员,西桥派出所并没有和黄学毅在联合查处贩卖毒品的案件,黄学毅被抓获当晚与王某的电话联系也不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张某的事情。综上,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学毅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学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学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9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学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晓雯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庄丽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作、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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