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美华纸品厂与何其冲、广州市德明良信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美华纸品厂,何其冲,广州市德明良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美华纸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河西路北三巷*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11000197947。投资人曾木林。委托代理人曾建新,系曾木林的儿子、该公司经理。被告何其冲,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渡头村二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41978********。被告广州市德明良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三东大道北。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11000263822。法定代表人吴日兴。委托代理人丰志鹏,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美华纸品厂(以下简称:美华纸品厂)诉被告何其冲、广州市德��良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明良信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纸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曾建新、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其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华纸品厂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何其冲以电话的方式向原告订购了一批月饼包装,总货款为34035.60元,被告何其冲当天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了订金5000元,并约定月饼包装生产好就送到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的工厂,原告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日分5次将货送到指定地点,但被告在收货后一直没有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29035.6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2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美华纸品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何其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收到5000元的定金;3、发货单5份,对账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还有29035.60元货款没支付。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辩称: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与佛山市喜伯年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伯年酒店)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月饼购销合同》,双方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约定由佛山市喜伯年有限公司提供加工月饼所需要的月饼外包装产品并由其送到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处,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述的5张送货单的货物,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承认是由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但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对该批货物不负任何的付款义务,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月饼购销合同》(编号为:DM/MK/13071805号)、《广东省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情况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与喜伯年酒店之间的月饼加工合同关系;2、《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为喜伯年���店代为加工月饼所用的外包装物料系由喜伯年酒店负责采购,并送到德明良信食品公司处。被告何其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二、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德明良信食品公司与喜伯年酒店签订《月饼购销合同》(编号为:DM/MK���13071805号),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107784元;内外包装由德明良信食品公司负责;喜伯年酒店的联系人为何其冲。2015年1月23日,喜伯年酒店出具《确认函》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合同双方协商将合同第二条内外包装的供货方变更为内包装由德明良信食品公司负责提供,外包装由喜伯年酒店负责提供;其后喜伯年酒店向美华纸品厂订购包装物料一批并指定其送往德明良信食品公司用于月饼外包装。2013年7月29日,何其冲以电话的方式向美华纸品厂订购了一批月饼包装,总货款为34035.60元,何其冲当天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了订金5000元,并约定月饼包装生产好就送到德明良信食品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的工厂,美华纸品厂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日分5次将货送到指定地点,何其冲在德明良信食品公司收货后一直没有支付所欠货款29035.60元。本院��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何其冲以电话方式向原告美华纸品厂订购月饼包装并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欠原告美华纸品厂货款29035.60元,虽然案外人喜伯年酒店出具的《确认函》确认了其向美华纸品厂订购包装物料一批并指定其送往德明良信食品公司用于月饼外包装,但由于被告何其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喜伯年酒店和被告何其冲的关系,故本院依证据确认原告美华纸品厂与被告何其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美华纸品厂向被告何其冲主张货款29035.06元予以支持。对于德明良信食品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根据原告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确认的关于“被告何其冲以电话的方式向原告订购了一批月饼包装,总货款为34035.60元,被告何其冲当天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了订金5000元,并约定月饼包装生产好就送到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的工厂”的事实,结合案外人喜伯年酒店在《确认函》中确认的“其向美华纸品厂订购包装物料一批并指定送往德明良信食品公司用于月饼外包装”的事实,德明良信食品公司仅仅是被指定的收货方,其与原告美华纸品厂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德明良信食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对原告美华纸品厂向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主张货款29035.6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美华纸品厂主张的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何其冲欠原告美华纸品厂货款29035.60元在经对账后未付,原告美华纸品厂主张的利息实际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美华纸品厂可以在送货后随时主张,因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3年9月1日,故原告请求从2013年9月1日起要求被告何其冲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美华纸品厂与被告何其冲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卖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何其冲向原告美华纸品厂支付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告美华纸品厂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美华纸品厂要求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该主张没有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美华纸品厂向被告何其冲主张的货款29035.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美华纸品厂向被告德明良信食品公司主张货款29035.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美华纸品厂主张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其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美华纸品厂支付货款29035.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035.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美华纸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为291元,由被告何其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碧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