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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刚林、刘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刚林,刘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胜望,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刚林,农民。被告:刘华伟,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刚林、刘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胜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林、刘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刚林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被告刘华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刚林拒不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刚林、刘华伟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刘刚林、刘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贷转存凭证。被告刘刚林、刘华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刘刚林、刘华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刚林于2013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2日,8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刘华伟于2013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华伟自愿为被告刘刚林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9.2万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刚林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月利率12.0745‰。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刘刚林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刚林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刘华伟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刚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华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刚林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刚林未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被告刘刚林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刘刚林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刚林未按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12.0745‰计算,罚息在原月利率12.0745‰基础上上浮30%,即按月利率15.7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刘华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刘华伟应在9.2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刘刚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刚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林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2日按月利率12.0745‰计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70‰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华伟对上述债务在9.2万元的最高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刚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被告刘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增习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