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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久明与程浙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明,程浙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张久明。委托代理人:陈良琼。被告:程浙培。原告张久明与被告赵文跃、程浙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久明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文跃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张久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良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浙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明诉称:2014年8月6日,案外人赵文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程浙培为此提供担保。原告张久明依约交付了款项。然经原告多次催讨,案外人赵文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程浙培亦不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浙培归还担保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浙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案外人赵文跃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程浙培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程浙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程浙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张久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案外人赵文跃已归还借款3万元,该节陈述系原告自认有利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案外人赵文跃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被告程浙培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后,案外人赵文跃已归还3万元,余款17万元经原告催讨,案外人赵文跃未予归还,被告程浙培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久明与案外人赵文跃、被告程浙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赵文跃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浙培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其应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案外人赵文跃应当自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因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已起诉之日视为催讨之日。案外人赵文跃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也可以要求被告程浙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程浙培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程浙培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浙培除归还借款本金之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之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浙培给付原告张久明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久明负担320元,由被告程浙培负担1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