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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苟凡荣、苟莉、邓鹏、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苟安兵、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达,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凡荣,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笔,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安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四化,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苟凡荣、苟莉、邓鹏、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苟安兵、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9日9时37分许苟安兵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S569**重型自卸货车,从巴州区往平昌县行驶,该车行至S202线220KM+560M处,与苟凡荣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742**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苟凡荣及其车上乘客孟义清、孟仲清、魏雪玲、何伟艳5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川Y742**车送到平昌县蜀鑫小汽车修理厂修理,同年8月1日修复,用去修理费12850元;苟凡荣被送到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上臂上段皮肤裂伤、左上臂上段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于2013年5月4日苟凡荣转院到平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32天,于2013年6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医生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暂禁负重、剧烈运动,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摄片(以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不适就诊。用去医疗费21283.13元(其中平昌县人民医院3568.04元、平昌县中医院17715.09元)。2013年5月14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安兵承担本次交通全部责任,苟凡荣、孟义清、孟仲清、魏雪玲、何伟艳无责任。2014年4月27日苟凡荣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苟凡荣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用去鉴定费600元。同时查明:川Y742**长安小客车系平昌至粉壁乡营运客车,核载9人,该车属苟莉、邓鹏所有,并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并签订了《客车经营协议》;苟莉雇请苟凡荣为川Y742**长安小客车驾驶员,双方并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每月酬金3600元;川Y742**长安小客车2013年3月该车营运12天,平昌至粉壁往返52车次,营运收入4365元,4月该车营运28天,平昌至粉壁往返127车次,营运收入11101元,油耗为每车次约30元;平昌至粉壁乡另外5辆营运客车(川Y744**、川Y655**、川Y656**、川Y743**、川Y742**)2013年5月至7月平均营运收为10221.67无,平均往返110车次,实际平均营运天数为27天;川S569**重型自卸货车系苟安兵所有,挂靠于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19日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川S56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本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2年5月1日0时至2013年4月30日24时;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义清24000元、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孟义清61704.32元,苟安兵赔偿孟义清5894.38元,并由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8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川Y742**长安小客车车辆损失定损为1202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案以此作为本案计算赔偿的根据,即苟安兵对苟凡荣伤后损失和苟莉、邓鹏、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川S569**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应对苟安兵所承担责任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苟凡荣主张护一理费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符合标准按其诉请支持;苟凡荣主张误工费标准偏高,其误工费按《劳务合同书》约定每月3600元计算,应为4440元(3600元÷30天×37天);苟凡荣主张交通费,所提供证据系复印件,且属重庆车票,苟凡荣从证据反映只在平昌治疗,其证据不力,但苟凡荣居住澌岸乡,在平昌县城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苟凡荣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苟莉、邓鹏、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修理费12850元,保险公司定损为12020元,其差额83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由苟安兵承担,车载GPS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也未提供修复证据,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川Y742**长安小客车属客运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苟莉、邓鹏、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该车事故前营运收入和修复期间该条客运线路其它客运车辆的营运收入,综合确定该车每天营运收入为390元,减去雇佣驾驶员每天工资120元、油耗每天120元,每天营运损失为150元,其实际营运损失为14250元(150元×95天)。孟仲清现尚未主张其权利,魏雪玲现尚未治疗终结,何伟艳主张其权利,目前正在审理中。故本案在适用交强险时适当预留部分交强险理赔款,以便孟仲清、魏雪玲、何伟艳受伤后损失的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苟凡荣受伤后经济损失36508.13元(其中医疗费21283.1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误工费44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原告苟凡荣交强险理赔款11070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330元、误工费4440元、交通费300元),下余25438.13元,由被告苟安兵全额赔偿给原告苟凡荣(已付3568.04元),并由被告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被告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商业险理赔款24838.13元(不含鉴定费600元)。二、原告苟莉、邓鹏、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川Y742**长安小客车修理费12850元、营运损失14250元,合计27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原告苟莉、邓鹏、四川省巴中运榆(集团)有限公司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下余25100元,由被告苟安兵全额赔偿给原告苟莉、邓鹏、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付12020元(修理费12850元一定损差额830元)】,并由被告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被告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商业险理赔款商业险理赔款24270元(修理费12020元一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营运损失1425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检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川Y742**号车辆营运损失错误,其理由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县金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公司不承担车辆的间接损失,针对本案就是川Y742**号车辆营运损失。原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营运损失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在保险合同未被认定无效或其他撤销的情形下,原审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予以判决。其次,关于本案营运损失的期限问题,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其停运的期限明显不属实。原审法院未剔除自费药品。被上诉人苟凡荣、苟莉、邓鹏、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苟安兵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且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任何保险合同等证据;停运期限,一审查明属实;自费药品,一审认定合法、合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确定停运期限及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害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苟凡荣、苟莉、邓鹏、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约定赔偿停运损失。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而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一、二审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自费药品,故其认为应剔除自费药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被上诉人苟莉、邓鹏、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川Y742**长安小客车修理费12850元、营运损失14250元,合计27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苟莉、邓鹏、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下余25100元,由被上诉人苟安兵全额赔偿给被上诉人苟莉、邓鹏、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付12020元(修理费12850元-定损差额830元)】,并由被上诉人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商业险理赔款商业险理赔款10020元(修理费12020元一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履行时将保险理赔款47928.13元汇入平昌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在中国工商银行平昌支行2318596109100020608账户内,并注明此款系苟凡荣执行款。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苟安兵、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淑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