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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7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琳与洪晓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330号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方超、人民陪审员刘晓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綦卫肖、被告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3日生育女儿洪小某。因婚前缺乏了解,两人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黄岛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被告之行为不仅触犯了法律,同时更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洪小某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感情问题。2011年5月份,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后因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不了解,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2、子女情况: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洪小某。3、收入状况:原告王某现就职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是一名普外医生,月收入基本工资3000元左右。被告洪某2014年7月14日之前从事个体超市。4、财产状况:鲁B35B**号雪佛兰轿车一辆系被告洪某个人婚前财产,庭审中原告王某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5、2014年7月14日,被告洪某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告被逮捕。201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黄刑初字第13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洪小某的抚养问题。针对上述焦点问题,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1、关于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之间的感情问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很好,但因接触时间短,双方了解较少。被告洪某构成猥亵妇女罪,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直接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2、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洪小某的抚养问题。洪小某尚不满两周岁,由原告王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洪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比较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洪小某,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洪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洪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洪某享有对婚生女洪小某的探视权,在不影响洪小某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于每周六或周日探视一次。四、鲁B35B**号雪佛兰轿车一辆归被告洪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 判 长  刘德强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