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忍爱诉谭维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忍爱,谭维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忍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维英。上诉人杨忍爱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早晨杨忍爱因谭维英饲养的犬只受伤,双方纠纷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64号案审理,判令谭维英对杨忍爱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并确认杨忍爱如因该案损害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二审维持原审法院判决。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杨忍爱支付医疗费13,108.20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2014年9月杨忍爱诉至原审法院,称由于前案保留了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故起诉要求谭维英赔偿医疗费14,786.96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交通费200元,并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谭维英辩称,在前案诉讼中杨忍爱通过鉴定已明确伤情,其损害结果已经固定,故不应再发生后续医疗费。另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比例进行确认,不应由谭维英全额赔偿。根据杨忍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是昂贵药品,且非治疗所必须,谭维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忍爱于2014年3月25日领取残疾证,为肢体残疾四级。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忍爱因谭维英饲养的犬只造成人身损害,谭维英的责任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忍爱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是否存在必要性、合理性。原审法院认为,在前案诉讼中,司法鉴定部门已提供专业意见,针对杨忍爱伤情确定了伤残等级,损害后果已经确定,且并未提出杨忍爱后续存在医疗依赖,故杨忍爱发生本案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无法认定;根据杨忍爱提供的就诊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其开具的药物主要系用于骨质疏松、营养神经、活血通络、止痛等,鉴定意见指出了杨忍爱腰部活动障碍需要考虑腰椎退变因素,故亦难以认定上述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杨忍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了杨忍爱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杨忍爱负担。判决后,杨忍爱不服,上诉坚持原审诉请。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采取的治疗是保守治疗,没有手术,其后续治疗所使用的药物种类与事故发生时没有变化,故上诉人的后续治疗是合理且必要的,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谭维英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同一审中的争议焦点,即杨忍爱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必要性和合理性。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本院需强调的是,根据相关规定,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后进行,杨忍爱在前案中已经做了伤残鉴定,可视为杨忍爱的伤情已经基本稳定。同时本院注意到杨忍爱后续治疗所开具的药物主要用于骨质疏松、营养神经、活血通络、止痛等,杨忍爱自身有骨质疏松等疾病,鉴定意见亦指出了杨忍爱腰部活动障碍需考虑其自身腰椎退变因素,此外鉴定意见并未提出杨忍爱后续存在医疗依赖,故本院难以认定上述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和合理性。综上,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杨忍爱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左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