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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培良与魏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良,魏明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商初字第33号原告王培良。委托代理人苏法高。被告魏明胜。原告王培良与被告魏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法高、被告魏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良诉称,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日,被告魏明胜分两次自原告王培良处购买水貂59只,共计欠款16147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明胜偿还原告货款161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明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在购销凭证上加盖印章,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魏明胜自原告王培良处购买黑公水貂26只,单价272元,共计金额7072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购销凭证一份;2013年9月1日,被告魏明胜再次自原告处购买黑公水貂33只,单价275元,共计金额9075元,亦于当日为原告出具购销凭证一份。两份购销凭证中收购地址、收购电话均为被告所有,且被告魏明胜在两份购销凭证上加盖印章。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培良提交的两份加盖被告魏明胜印章的购销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魏明胜欠原告水貂款16147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只是王培良与买家之间的中间人,与原告王培良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147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明胜偿付原告王培良货款16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魏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