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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楼炎岳与黄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559号原某:楼炎岳,木工。委托代理人:楼建新,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芳,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号。代表人:胡静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该支公司员工。原某楼炎岳与被告黄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楼炎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建新,被告黄芳,太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楼炎岳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地点为余姚市新墅村庙跟路与振兴东路路口,被告黄芳驾驶的浙b×××××号轿车与原某驾驶的浙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芳承担全部责任,原某不承担责任。原某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余姚市中医医院、明伟卫生院就医,伤情为右内踝挫伤、治疗期间发生感染,花费医疗费5186.50元。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某的伤需误工期限105天、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60天,花费鉴定费840元。经查明,被告黄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5186.50元、营养费2319元、误工费23100���、护理费6132.25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693元,先由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承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芳答辩称:与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于原某的伤情是否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有异议,如原某伤情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原某的各项诉请过高。原某楼炎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里面原某没有受伤,对原某受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医��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另医疗费票据中有955.26元是属于非医保,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不予承担。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某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原某的票据为66元,按实际票据的产生赔偿。经审核,本院认为,部分票据为通用发票,未标明日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结合原某的门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4.收据1份,拟证明原某支付护理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收据系案外人沈建辉出具,沈建辉并未出庭证明,原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护理费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事故��生当天原某和证人在做木工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证人和原某的关系不予认可,对书面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一组,拟证明原某需要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的事实。两被告认为三期鉴定期限过长。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证明2份,拟证明原某是明伟村的村民,由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某是个体木工,每天工资为22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原某从事木匠工作,每天工资为220元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资质证明原某每天的工资,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村委会对原某的具体收入情况应当无法知晓,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黄芳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修车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黄芳支付原某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某及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17时25分,被告黄芳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梨洲街道新墅村振兴东路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与原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黄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某楼炎岳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余姚市中医医院、余姚市明伟卫生所医治。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挫伤的伤情,需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05日。另查明,肇事车辆���b×××××号轿车在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芳已经支付了原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关于原某楼炎岳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5186.50元。经审核原某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本院对原某主张的医药费予以认定;2.护理费1800元。原某的护理期限为45日,原某未住院,属于部分护理,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3.营养费1500元。原某的营养期限为60日,结合原某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误工费14075.25元。原某的误工期限为105日,应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34.05元计算,误工费为14075.25元;5.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某门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840元。根据原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7.车辆修理费2000元。根据被告黄��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25601.75元。本院认为:被告黄芳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黄芳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芳多支付的部分,原某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楼炎岳医药费5186.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4075.2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24761.75元;二、被告黄芳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楼炎岳鉴定费840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楼炎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楼炎岳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黄芳多付的款项,被告黄芳已经支付2000元,经核算,原告楼炎岳实际得款23601.75元,被告黄芳实际得款116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378.50元,由原告楼炎岳负担18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9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史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童阳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