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和李某等人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581号金紫利纺织有限公司里聚餐,期间被告人林某喝了一大瓶的千岛湖啤酒和一两左右的泸州老窖白酒,同日20时5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望道路与夏荷路叉口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林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2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员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