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袁成刚与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袁成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法定代表人:严乃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修福,男,汉族,该公司工程部工程师,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成刚,男,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审原告袁成刚与原审被告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修福、王方皓、被上诉人袁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发回重审,具体理由为: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所需缴纳的税费问题,原审法院应当查明本案上诉人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有关税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工程营业税的缴纳是否另有约定;若上诉人为本案所涉工程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查明需要扣缴税费的具体数额及该税款是否应当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0元,予以返还。审 判 长 杨 敏代理审判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孙继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燕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