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斌、慈溪市庵东南北加油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钟斌,慈溪市庵东南北加油站,傅建华,钟午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宁。委托代理人:江杰。被告:钟斌,个体经商。被告:慈溪市庵东南北加油站。代表人:陈彩凤。委托代理人:钟斌,系陈彩凤儿子。被告:傅建华。委托代理人:钟斌,系傅建华妻弟。被告:钟午晰。委托代理人:钟斌,系钟午晰弟弟。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诉被告钟斌、慈溪市庵东南北加油站(以下简称南北加油站)、傅建华、钟午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杰、被告钟斌(并作为被告南北加油站、傅建华、钟午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融通公司以被告钟斌、南北加油站、傅建华、钟午晰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钟斌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被告钟斌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3.被告南北加油站、傅建华、钟午晰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请求原告在利息上给予减免。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钟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每月13日为结息支付日。2013年9月18日,被告钟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每月18日为结息支付日。上述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3.21‰执行,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若未按时还本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南北加油站、傅建华、钟午晰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钟斌仅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未按时偿还本金,被告南北加油站、傅建华、钟午晰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工商银行网上支付凭证、借款借据、收款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钟斌,被告钟斌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贷款本金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南北加油站、傅建华、钟午晰为被告钟斌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南北加油站、傅建华、钟午晰应按约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钟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斌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庵东南北加油站、傅建华、钟午晰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钟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