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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叶琦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叶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滨商特字第8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挺辉、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叶琦。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卢佳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称,2011年12月27日,叶琦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07012011811585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叶琦可向申请人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9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合同对授信额度的使用、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叶琦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0701201181158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叶琦所有的、位于杭州滨江区长河街道锦绣江南花园7幢3单元2602室的房屋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在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及其他合理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29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房产抵押财产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且该范围中除主债权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均计入叶琦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但不计入其所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该担保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11月28日,叶琦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就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15455**号)。2013年12月19日,叶琦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290万元用于经营,并指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将该借款全额受托支付至其交易对象的指定银行账户。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执行年利率为7.2%。同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将上述款项划入被申请人所指示受托支付的银行账户。然而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叶琦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亦未履行其抵押担保责任。且申请人为实现该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为此,提出申请:1.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叶琦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杭州滨江区长河街道锦绣江南花园7幢3单元2602室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2.请求依法裁定申请人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下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00000.00元,利息为2643.48元,罚息34104.00元、复利106.42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叶琦所担保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明细)】;且申请人为实现该债权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00元。以上暂合计:2966853.90元。3.叶琦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变卖费、鉴定评估费及房产抵押人安置费)。被申请人叶琦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次听证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叶琦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叶琦提供人民币29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并对利息等做了约定。同时,双方又约定以叶琦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锦绣江南花园7幢3单元2602室的房屋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其提供的2900000元贷款设定最高额为人民币2900000元的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根据合同向叶琦提供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1年11月28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叶琦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字第115455**号)。2013年12月19日,叶琦向民生银行杭州分杭申请人民币2900000元的贷款用于经营需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年利率为7.2%。同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叶琦实际交付了2900000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叶琦没有按照约定予以归还,截至2015年1月30日,尚欠本金2900000元,利息2643.48元、罚息34104元、复利106.42元未予以支付。另外,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该案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根据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叶琦签订的上述合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对于复利部分,本院对罚息部分的复利不予支持。据此,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叶琦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锦绣江南花园7幢3单元2602室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叶琦所欠的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按照《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复利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在29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申请。申请费人民1526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267元,由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201元,由被申请人叶琦负担人民币20066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潇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