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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方漾。被告:任伟。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为与被告任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任伟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授信金额12000元,卡号为:62×××09,被告任伟声明,已阅读了解《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愿意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定。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愿意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和本合约的约定,同意缴付信用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按照《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执行;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或转账、消费贷款;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持卡人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发卡人有权从持卡人任何账户中划收。被告任伟持卡后,在陆续使用中,未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还款,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5639.64元,利息553.23元、滞纳金521.41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任伟立即偿还原告丰收贷记卡透支款本金5639.64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计553.23元和521.41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任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丰收贷记卡章程、交易明细、客户透支本息欠款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任伟自愿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同意发给信用卡。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在约定的账户内存入已透支的金额,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任伟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5639.64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计1074.64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