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许慧与宁波市镇海嘉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许慧,宁波市镇海嘉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号原告:高许慧。委托代理人:方梁斌。委托代理人:葛伟刚。被告:宁波市镇海嘉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炎惠。委托代理人:华旗。委托代理人:王孜霖。原告高许慧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嘉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盈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对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因被告嘉盈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接受移送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许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梁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旗、王孜霖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许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梁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孜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许慧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在嘉兴电脑横机的销售代理商,原告以市场开拓的成果收取佣金,即被告以签订和销售的电脑横机数量向原告支付佣金。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销售政策,销售每台电脑横机的佣金为3000元,原告共为被告销售了74台电脑横机,合计222000元。原、被告虽多次一致同意以佣金折抵合同款,但是(2014)嘉秀商初字第254号判决没有在结算中以佣金折抵货款。被告在(2014)嘉秀商初字第254号起诉状称“被告已通过现金支付、样机押金抵扣、佣金抵扣的方式支付了货款1113000元”,但是根据原告的统计和举证,原告在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4月30日共计支付现金111000元,由此可见被告并没有在结算中折抵佣金、样机押金。此外,经过原告催告,被告拒绝对原告购买的针板号为jl110136052、jl110405356、jl110407256、yf249、jl110406156电脑横机进行保修,给原告的生产加工造成了重大影响。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支付佣金,被告长期拖延付款已构成严重的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佣金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也有义务对原告的产品履行保修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22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8321元(利息暂计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共计822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主张至判决指定日为止,共38321元),合计260321元;2.被告履行保修义务损失9000元(按每日250元,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共36日,主张至判决指定日为止)。审理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222000元,以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嘉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电脑横机,每台佣金3000元。原告提交的8份《购销合同》中,被告与朱磊杰、李振华、徐连荣、黄相松签订的4份合同共计39台电脑横机系原告介绍销售,部分货款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出纳胡建红。其余4份合同并非原告介绍销售,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佣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117000元。在(2014)嘉秀商初字第254号判决中,佣金的确没有扣除,但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3月14日支付原告佣金合计87300元。此外,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0000元,应在佣金中予以抵销,故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700元。因原告拖欠被告货款而且被告准备在货款中抵扣相应的佣金,被告才未支付,并非恶意拖欠,故不能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97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8份,拟证明原告作为代理商及购买者,介绍销售并购买了相应的电脑横机,合同中均已约定销售数量及金额的事实。被告对其与朱磊杰、李振华、徐连荣、黄相松签订的4份《购销合同》无异议,认可该39台电脑横机确系原告介绍销售;对其与嘉兴市舒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蕖公司)就1台电脑横机签订的1份《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舒蕖公司盖章,故合同不成立;对其与徐金林签订的1份《购销合同》以及与舒蕖公司就10台电脑横机签订的1份《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2份合同均不是原告介绍签订,故原告无权主张该13台电脑横机的佣金;对其与原告签订的1份《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对自己购买的21台电脑横机主张佣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5份,拟证明原告代8份《购销合同》的买方向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易明细未显示交易对方的名称,无法确认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0年代理商销售政策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每台电脑横机的销售佣金为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2014)嘉秀商初字第254号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存在销售佣金,且不同意在货款中折抵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该案中仅认可佣金3395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2014)嘉秀商初字第254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判决中货款没有折抵佣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认为需另案起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予以认定。6.朱磊杰的书面证言、公证书、银行卡取款凭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介绍被告向朱磊杰销售20台电脑横机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其与朱磊杰签订的《购销合同》系由原告介绍。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7.李振华的书面证言、公证书、交易明细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介绍被告向李振华销售8台电脑横机,交易明细单中2011年9月17日原告转给胡建红的10000元系代徐金林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其与李振华签订的《购销合同》系由原告介绍,但是认为交易明细单中2011年9月17日原告转给胡建红的10000元系代李振华支付货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被告与舒蕖公司就1台电脑横机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公证书2份,拟证明舒蕖公司通过原告购买11台电脑横机以及徐金林通过原告购买电脑横机,部分款项通过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购销合同》中舒蕖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系舒蕖公司事后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上补盖公章,不能证明合同成立;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据形式不合法;2.从内容上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首先,徐金林和舒蕖公司的《购销合同》系被告自行销售,并非通过原告介绍;其次,公证书中“通过”一词语义含糊,舒蕖公司并未说明原告是以什么方式销售的,而实际上被告只与舒蕖公司就10台电脑横机签订了《购销合同》;3.徐金林的声明称合同部分货款系通过原告支付,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发票7张,拟证明被告向黄相松开具10台电脑横机的发票,说明除本案8份《购销合同》之外,原、被告还存在其他的介绍销售业务,因此被告提交的3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本案佣金。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与黄相松的《购销合同》提供了介绍销售服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转账凭证3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3月14日支付原告佣金41000元、30000元、163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金额与原告诉请的佣金有关联;2.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支付的佣金有合同对应;3.被告没有对该组证据的相关金额作出说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转账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0000未归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1.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2.该笔款项系发生在原告与胡建红之间,被告无权主张抵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电脑横机。根据被告2010年3月31日制定的销售政策,电脑横机实行弹性定价和累进台数对应级差价格,主要产品基准价格如下:单系统7g单价68000元,单系统12g单价70000元,双系统7g单价86000元,双系统12g单价88000元。备注如下:不配副罗拉每台在原有价格上减去1000元;无论单、双系统14g的设备在12g基础上再加2000元,5g设备和14g同价;56英寸的各机型在此基础上加2000元。佣金支付办法如下:每一次合同履行完结以后的次月15日以前支付;佣金按照每台30**元支付。2010年4月20日,被告与朱磊杰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朱磊杰向被告购买56寸双系统12g电脑横机14台、56寸双系统7g电脑横机6台,单价均为72000元。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6英寸双系统7g电脑横机(后摇床,不配副罗拉)15台,单价65000元;52英寸双系统5、7g电脑横机6台,单价7000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将已有的6台52英寸双系统5、7g电脑横机调换为6台52英寸双系统7g电脑横机,调换后货款减少42000元,即单价63000元。2011年6月27日,被告与李振华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李振华向被告购买56英寸双系统7g电脑横机(前摇床,不配副罗拉)8台,单价66800元。2011年8月21日,被告与徐连荣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徐连荣向被告购买56英寸双系统7g电脑横机(高桥山板,不配副罗拉)5台,其中4台单价70500元,1台单价68000元。2011年8月27日,被告与黄相松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黄相松向被告购买52英寸双系统7g电脑横机(高桥山板,不配副罗拉)6台,单价71000元。2011年9月17日,被告与徐金林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徐金林向被告购买52英寸双系统7g电脑横机(高桥山板,不配副罗拉)3台,单价71000元;付款日期为合同签定付定金10000元,交货前一次性付清货款。2011年9月26日,被告与舒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舒蕖公司向被告购买56英寸双系统7g电脑横机(不配副罗拉)10台,单价67000元。被告与舒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舒蕖公司向被告购买52英寸双系统12g电脑横机1台,单价67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经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朱磊杰、李振华、徐金林分别出具《声明书》1份,声明原告提交给本院的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均系其本人出借给原告,合同部分货款系通过原告支付被告出纳胡建红。舒蕖公司亦出具《声明书》1份,声明原告提交给本院的舒蕖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原件均系其公司出借给原告,其向被告购买的11台电脑横机系通过原告购买。被告出纳胡建红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转账41000元、30000元、16300元,用途为佣金。胡建红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用途为借款。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黄相松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货物名称均为规格型号为双系统7的电脑横机,数量合计4台、金额合计288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黄相松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货物名称均为规格型号为双7的电脑横机,数量合计6台、金额合计414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自2012年5月1日计算佣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委托事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对于诉争的8份《购销合同》,被告认可其与朱磊杰、李振华、徐连荣、黄相松签订的4份《购销合同》中的电脑横机系由原告介绍销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39台电脑横机的佣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与徐金林签订的1份《购销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能够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其次,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向胡建红转账10000元,与该份合同约定的定金支付日期和金额可以互相印证,亦与徐金林的声明内容一致,故该笔款项系原告代徐金林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因此,本院认定该份合同中的电脑横机系由原告介绍销售,原告主张该3台电脑横机的佣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与舒蕖公司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与舒蕖公司均在2份合同上盖章,该2份合同均已成立;其次,经公证处公证,舒蕖公司声明该2份合同的11台电脑横机均系通过原告向被告购买。因此,本院认定该2份合同中的电脑横机系由原告介绍销售,原告主张该11台电脑横机的佣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1份《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销售一台电脑横机的佣金为3000元,该份合同中电脑横机的单价已低于本案其他合同中同类型电脑横机的平均价格3000元以上,故对于原告主张该21台电脑横机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3台电脑横机的佣金合计159000元,其已支付87300元,仍应支付佣金71700元。对于原告诉称该87300元并非支付本案佣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被告向黄相松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介绍销售业务,原告亦无法合理说明该笔款项的其他用途,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以其对原告的借款10000元抵销本案债务,因原告对该笔债权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佣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嘉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许慧佣金71700元,并赔偿原告高许慧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许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31元,合计3646元,由原告高许慧负担2468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市镇海嘉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赵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余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