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吉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瑞邦染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吉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瑞邦染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浙江吉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邵伯金。委托代理人:陈瑞高,系该司员工。被告:广东瑞邦染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燕霞。原告浙江吉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瑞邦染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瑞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销售染料给被告,双方约定月结货款。被告自2014年5月后就没有支付染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绝付款,至今尚欠原告染料款951475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染料款9514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应付款核对单(1张,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1月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1475元。3、收料单(3张,原件)、送货单(18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供货的情况。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染料。2015年1月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51475元。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付货款。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51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比双方交易发生时间(2005年至2009年)、对账时间(2015年1月4日),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提起诉讼主张货款之时,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上述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支付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该笔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瑞邦染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951475元予原告浙江吉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瑞邦染业有限公司应以上项货款95147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4日起至上项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浙江吉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