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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亚茹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740号原告郭亚茹,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二),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代表人郭永富,组长。原告郭亚茹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二)(以下简称后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茹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村七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茹诉称,郭亚茹系被告后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生就落户在后村七组处。2009年9月29日,郭亚茹与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路265号居民候明超登记结婚。2006年因东南职业学院建设需要,征用了被告后村七组的部分土地,后村七组按每人口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的标准发放首期征地补偿款,郭亚茹与其他村民一样分配了征地补偿款。2013年,因厦门市第五医院建设需要,后村七组的土地再次被征用,后村七组制定了分配方案,并于2014年12月4日发放了征地补偿款,每人口的分配标准为17000元,但小组以郭亚茹系外嫁女,属户口寄在小组的人员,拒绝向郭亚茹发放此次征地补偿款。郭亚茹认为,其系后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村民平等享受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后村七组的行为侵害了郭亚茹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国家的法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后村七组支付原告郭亚茹征地补偿款17000元;2、被告后村七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后村七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亚茹于1983年7月2日出生后便在被告后村七组落户、居住生活。2009年9月29日,郭亚茹与户籍在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路265号的居民侯明超登记结婚,婚后郭亚茹户口未迁出后村七组。2013年,因厦门第五医院建设需要后村七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村七组于2014年5月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讨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通过户代表表决的方式确定的分配方案规定:“3、嫁出村民户口未迁出本小组或外地人户口迁入寄在本小组者,不可享受本分配。……应该分配197人数,每个可分17000元。……”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后村七组此后按照上述分配方案,于2014年12月4日按照每人口17000元的标准分配了此次征地补偿款,但以郭亚茹系外嫁女为由,拒绝给其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社区第七居民小组(二)小组居民郭亚茹(身份证号:350212198307021563)于2009年9月29日与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路265号居民侯明超(身份证号:350204198111251017)在翔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登记结婚后因为政策原因郭亚茹户口未能迁入夫家落户,一直在新店镇后村社区第七居民小组(二)。郭亚茹自出生落户在后村社区第七居民小组(二)后就依法享有分配责任田等村民待遇,并且履行村民义务,其系我社区原始取得村民资格的村民,生活基础一直在我社区所在村民小组。”上述事实,有原告郭亚茹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郭亚茹提供的居民户口簿2本、结婚证、侯明超身份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计生服务册、后村七组第五医院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公示表、个人定期存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后村七组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郭亚茹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郭亚茹自出生就落户、生活在后村七组处,其原始取得后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郭亚茹于2009年9月29日与户籍在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路265号的居民侯明超登记结婚,但婚后郭亚茹的户籍并未迁出后村七组,因侯明超系城镇居民,郭亚茹亦无法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且没有证据证明郭亚茹有丧失后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其生活保障基础仍然依靠后村七组,因此,可以认定郭亚茹仍是后村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故对于原告郭亚茹主张被告后村七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后村七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亚茹支付征地补偿款17000元。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