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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恭强与廉学真、王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恭强,廉学真,王军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王恭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永锦,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学真,农民。被告:王军,农民。原告王恭强诉被告廉学真、王军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茂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锦、被告廉学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4月2日签订了《承包滩涂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自家分得的滩涂承包给原告,该滩涂坐落于炮台镇于咀村坨岗,承包期为10年,自200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承包金26000元交付给二被告,并一直经营至2010年该滩涂被征用时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为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滩涂协议》有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廉学真辩称:协议是我们双方签订的,滩涂是1992年于咀村按照人头分给我们家经营的,因为我们家的滩涂和被告王军家的滩涂相邻,所以就一起与原告签订了契约。我们与原告在2005年4月2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并约定如果承包期限内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则双方的合同立即终止,我们返还原告剩余承包年限的承包金。被告王军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滩涂承包契约,约定二被告将其分得的位于于咀村坨岗3号虾场南面的滩涂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承包金每年2600元,共计26000元。协议另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果国家或集体政策发生变化,本协议需临时终止时,被告按照剩余承包年限返还原告承包金,承包期满后,该协议自动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年承包期的承包金26000元交付给二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滩涂承包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2日签订的承包滩涂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二被告将其以按户方式取得的诉争滩涂的使用权流转给原告进行经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承包后亦未改变该滩涂的使用性质,原告及二被告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存在有损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存在,应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恭强与被告廉学真、王军在2005年4月2日签订的《滩涂承包契约》成立并生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廉学真、王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茂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原春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