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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5号原告田某某,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斌,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神某某,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庆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崔斌,被告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来系同学,于2008年订婚,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神某甲。婚前原、被告还算了解,婚后被告常常因为我与其父母的矛盾跟我争吵,使我们的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神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同学,谈了六、七年恋爱才结婚,感情基础深厚,且生育一子,我想挽救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神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神某甲,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神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双方亦未长期分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生子神某甲现年龄尚幼,正需父母关爱,只要原告田某某念及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被告神某某多做和好感化工作,二人多沟通、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多向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方面考虑,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庆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尹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