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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高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桂民、孙显改与王新成、孙忠水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民,孙显改,王新成,孙忠水,王志信,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庙后王家村村民委员会,王恩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商初字第6号原告王桂民,农民。原告孙显改(系原告王桂民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桂民,农民。被告王新成,农民。被告孙忠水,农民。被告王志信,农民。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庙后王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庙后王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村委会主任。第三人王恩玉,约70岁,农民。王桂民、孙显改与王新成、孙忠水、王志信、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庙后王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后王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王恩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孙显改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王桂民,被告王新成、孙忠水、王志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庙后王家村委会、王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民、孙显改诉称,二原告系夫妻。1994年原告分得“官营地”2.28亩口粮地,原告耕种两年后,由被告王志信代耕。1997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志信将上述土地交给了被告孙忠水耕种,被告孙忠水再交给被告王新成耕种,之后被告王新成以此块土地与第三人王恩玉的口粮地相互换,第三人王恩玉目前耕种上述土地,但村委会的土地帐目登记在被告王新成名下。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新成返还土地。被告王新成辩称,被告王新成从被告孙忠水手里接到的土地,当时孙忠水说土地是他的。现在涉案的土地第三人王恩玉耕种,被告用涉案土地换取了第三人王恩玉约2.05亩的一块地,并于10年前在该块土地上栽种了果树。被告王新成与王桂民在土地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返还。被告孙忠水辩称,被告孙忠水从被告王志信手中接到了土地,并在村委会变更了土地帐目,后来被告孙忠水又将土地交给被告王新成,也在村委会变更了土地帐目,当时也没有具体约定。被告王志信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信与原告之间没有具体的约定,被告王志信只是代耕。第三人庙后王家村委会、王恩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1991年原告王桂民在埠口渔业公司从事船上捕捞,户籍性质由农民转为渔民,并且将户籍迁出庙后王家村,1994年庙后王家村以叫行租赁的形式将土地分到户,原告孙显改及二原告的子女中标村东“官营地”2.28亩(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因考虑到耕种土地太累,1996年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王志信耕种,1997年被告王志信又将土地交给被告孙忠水耕种并将村委会土地帐目变更至被告孙忠水名下,2003年被告孙忠水又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王新成耕种同时也在村委会变更了土地帐目,被告王新成在土地上栽植了果树,上述流转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各被告承接土地后按年缴纳耕地税款至2004年国家免缴为止。嗣后被告王新成又以涉案土地与第三人王恩玉“北山”的2.02亩土地相交换,并将果树移植到“北山”2.02亩上,第三人王恩玉目前耕种涉案土地,村委会的土地帐目仍在被告王新成名下。2002年原告单位倒闭,之后原告在埠口从事零工,原告的户籍于2005年迁回庙后王家村,2008年之前,原告全家在埠口镇驻地居住,2010年原告回本村。同时查明,原告家庭除涉案土地外,还有口粮地1.3亩,叫行地1.2亩。另查明,2013年春天第三人王恩玉将“北山”一块1.3亩土地交给原告耕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庙后王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流转方式。原告于上世纪90年代有稳定的非农职业,因考虑种地太累而将土地流转给他人耕种经营,至今将近20年,涉案土地在各被告之间发生多次流转,村委会亦将土地帐册转移至被告名下,流转至被告王新成耕种后,被告王新成将涉案土地与第三人王恩玉互换,至今也有十年之久,因原告还在村中耕种其他土地,故原告对于土地的流转情况是知情的,但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在向第三人王恩玉索要涉案土地时,第三人王恩玉已将另一块1.3亩土地交给原告耕种,综上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发生转让,原告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民、孙显改要求被告王新成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桂民、孙显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丛晓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