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贾世康与马皖苏、方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世康,马皖苏,方琳,马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540号原告:贾世康,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企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马皖苏,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方琳,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马春阳,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贾世康诉被告马皖苏、方琳、马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方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世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皖苏、方琳、马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马皖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8月6日又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200000元,同日被告马皖苏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原告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0天,月利率30‰,被告方琳、马春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皖苏至今未付分文本息,被告方琳、马春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皖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30‰计算,被告方琳、马春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皖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50天,月利率30‰,被告马皖苏、马春阳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方琳、马春阳同意为被告马皖苏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网银转账记录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付款200000元给被告。经本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私营业主。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8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同日被告马皖苏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原告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0天,月利率30‰,被告方琳、马春阳在担保人栏内签名,担保期限为“直到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8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马皖苏500**元,上述三笔原告共借给被告马皖苏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皖苏只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被告方琳、马春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承诺书、网银转账记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皖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告方琳、马春阳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其保证的期限为“直到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被告的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25日,被告方琳、马春阳的担保期间应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的起诉之日是2014年11月3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皖苏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方琳、马春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由于本案的借款期限为50天,系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可从其应付利息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皖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贾世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6000元,从其应付利息款中扣除);二、被告方琳、马春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13元,由被告马皖苏、方琳、马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