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因打架于2010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11日并收缴砍刀三把。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以杨胜超名义在台州市椒江区轮渡路联合假日宾馆登记8217房间。次日凌晨2时许,洪某容留付某、刘某乙、刘某甲、“阿飞”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洪某于2013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洪某自书供词,证人刘某甲、付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酒店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4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项 瑛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