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8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东林与蒿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8186号原告袁东林,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被告蒿嵩,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3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锋,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原告袁东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蒿嵩(以下简称姓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北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蒿嵩,太平财保北分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平保北分委托代理人李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润江南路口,蒿嵩驾驶京xxxx**号车辆和我驾驶的京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蒿嵩、太平财保北分、平保北分赔偿修车费2955元、租车费6000元。蒿嵩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还在申诉中。事发后,双方都停车,但都没下车,都等了一分多钟才将车辆开走,我不认为自己属于肇事逃逸。我方车辆在太平财保北分有交强险,在平保北分有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租车费,不同意赔偿,在交通队调解的时候原告没说过产生租车费用。太平财保北分辩称:蒿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内,事发后没有报案。租车费,不同意赔偿。平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蒿嵩被交通队认定肇事逃逸,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租车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润江南路口,蒿嵩驾驶京xxx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该车右侧和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京xxxxx**号车辆前部左侧接触,两车损坏,事发后蒿嵩驾车离开。2014年11月3日交通队对两车油漆和附着物进行了比对,2014年11月6日出具检验报告,认定原告车辆前杠黑色油漆和蒿嵩所驾车辆右前侧黑色附着物成分相同,为同种油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以下简称双桥大队)2014年11月25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蒿嵩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蒿嵩申请复核,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朝阳交通支队)撤销双桥大队出具的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2月31日双桥大队重新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仍认定蒿嵩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蒿嵩称其不确定是否和原告车辆发生刮蹭,且原告没下车,故其也没下车,其和原告一起在路口等了一分钟左右红灯后先开车离开。原告称因事发于路口,其无法下车,等红灯时间大约半分钟,其只能记下原告的车牌后报警。原告提交北京永泰祥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2955元修车发票,证明修车费。原告称其于2014年12月3、4日左右将车辆送修,12月7日修好。原告提交其和闫振河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从2014年10月11日到2014年12月11日从闫振河处租赁京PLP5**号车辆一辆,每天100元,租金共计6000元,据此要求租车费。经询,原告称该车辆是登记在闫振河名下的非运营车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本属轻微刮蹭,蒿嵩虽辩称因原告未下车,故其也未下车,但蒿嵩在其亦认为有可能发生刮蹭的情况下,未下车确认事故情况即先离开现场,导致经过鉴定才最终确定事故责任,扩大了经济损失,双桥大队认定蒿嵩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太平财保北分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平保北分因蒿嵩有逃逸情节,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修车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租车费,即交通费,原告租赁个人名下的非运营车辆不符合《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且2014年11月25日即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到2014年12月初才将车送修,自行扩大了损失,但考虑到因蒿嵩逃逸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间较长,因为鉴定原告不能及时对车辆进行修理,此期间原告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获得赔偿,本院酌定损失金额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袁东林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蒿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袁东林修车费九百五十五元、交通费二千元,以上共计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三、驳回原告袁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蒿嵩负担(原告袁东林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袁东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佳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