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香兰诉马彦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兰,马彦峰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陈香兰,女,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彦峰,男,1971年10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香兰诉被告马彦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茗、被告马彦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孩两名均由被告抚养。现年长女马宝珠(1995年11月27日生),已成年;次女马源鸿(2004年11月1日生),现年11岁,上学小四年级。原、被告离婚后,次女马源鸿由被告交给其母亲李桂华代养,被告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很少关心马源鸿的学习和生活,从未探望过马源鸿,仅由其奶奶带着马源鸿去探望过被告。且被告的母亲在供养马源鸿期间,不允许原告与马源鸿接触,原告为马源鸿买的衣服和鞋子也不让马源鸿穿,无礼强行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在被告无条件亲自抚养马源鸿及照顾马源鸿的学习和生活,且被告母亲带有偏见的教育方式影响原告与马源鸿的母女感情,这样下去对马源鸿的成长会带来诸多不利因素。原告作为马源鸿的第一顺位抚养人,其有责任和义务照顾好孩子,故原告在马源鸿的要求下,同意抚养马源鸿,由其作为马源鸿的法庭监护人。因与被告针对变更抚养关系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马源鸿(2004年11月1日生),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意见为: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我与原告离婚是在2014年1月8日,离婚时原告不要孩子,所以两个孩子都是归我抚养,原告也没给抚养费。现大女儿在长春技术学院就读,小女儿在我妈家,我和父母在一起同住,而原告在诉讼中说在我妈家代养,不属实。我现在外面打工每月收入约4000元-5000元,同时家里土地归我耕种,年收入约3万元,我现在供大女儿读大学,小女儿上小学,我不能让我的女儿寄养于别人家中,因为原告已再婚,我至今抚养孩子没有成家,等把孩子抚养成人,再考虑我的个人事情。现孩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等孩子成年后由孩子自己主意上谁家,我也就不管了,我也就尽到一个做父亲的义务了。请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家庭经济条件,是否能让孩子受到良好的教育和生活。如果法院判决变更,大女儿读大学,教育费应如何给付。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婚生次女马源鸿的抚养权是否应予以变更及抚养费的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次女马源鸿与原告系母女关系。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1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次女马源鸿由被告抚养。4、证人牛立涛的证言,证明作为原告现任丈夫,愿意抚养马源鸿。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单独询问马源鸿,其证实父母离婚后,其主要与其奶奶居住生活,现其想同母亲一起生活。原告对上述证言无异议,被告的意见为:因为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她的意见请法庭综合考虑一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据能力。该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马源鸿的证言,其虽未成年,但其已年满十周岁,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本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两女均由被告马彦峰抚养,原告陈香兰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陈香兰要求抚养婚生次女马源鸿,并由被告马彦峰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虽然被告马彦峰在经济条件上优于原告陈香兰,但子女的成长更需要父母的关心、呵护、教育,被告忙于工作无暇照顾女儿马源鸿,将女儿交予其祖母抚养,显然不如由马源鸿的母亲直接抚养能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教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经本院询问马鸿源,其表达了想跟随其母生活的愿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马源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本院认为,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成本,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陈香兰抚养婚生次女马源鸿(2004年11月1日生),被告马彦峰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马源鸿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