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生与孙召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孙召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王生,农民。被告孙召续,农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10月20日,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款。还款期限届���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孙召续2014年7月14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王生(用于工程项目)借款人:孙召续2014年10月20日”。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召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孔玛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