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华俊,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淳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微信上冒充女子吴某认识被害人洪某后,谎称自己能帮忙消除银行不良记录,但需要金钱打点,在取得被害人洪某的信任后,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25日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洪某共计人民币4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1号杭州某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洪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吴某的证言,银行卡明细,收条,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又能自愿认罪,且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 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