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行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兴磊、禹习连计生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兴磊,禹习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执字第57-1号申请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周曰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席琳,系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政法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宋凯,系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科员。被执行人刘兴磊,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禹习连,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申请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刘兴磊、禹习连违法生育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向被执行人刘兴磊、禹习连各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3504元、共计87008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刘兴磊、禹习连,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等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10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共计87008元;并自2014年11月14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1205元由被执行人刘兴磊、禹习连承担。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马书阳审判员 周国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建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