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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田振忠与被执行人宁夏虹桥瓜菜流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2014)卫执裁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振忠,宁夏虹桥瓜菜流通有限公司,宁夏天瑞产业集团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绿色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卫执字第47-2号申请执行人田振忠,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虹桥瓜菜流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黄英礼,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宁夏天瑞产业集团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王瑞生,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宁夏天瑞绿色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祝鸿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振忠与被执行人宁夏虹桥瓜菜流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宁夏虹桥瓜菜流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第三人宁夏天瑞产业集团现代农业有限���司、宁夏天瑞绿色种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宁夏虹桥瓜菜流通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7月6日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万元减少到200万元,并承诺减资前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纳税情况全部由股东承担。本院认为,股东承诺承担公司减资前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执行人宁夏虹桥瓜菜流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由第三人宁夏天瑞产业集团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绿色种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宁夏天瑞产业集团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绿色种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宁夏天瑞产业集团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绿色种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田振忠清偿债务153811元,承担本案执行费3202元,以上共计157013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东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