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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孔繁格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栋文工程处、刘仁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栋文工程处,刘仁启,孔繁格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栋文工程处,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兴华街42号,组织机构代码:76077109-4。法定代表人:刘栋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启,大连市甘井子建筑工程公司栋文工程处部门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绍栋、张煜兰,辽宁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繁格,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尹玲,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栋文工程处(以下简称“栋文工程处”)、刘仁启因与被上诉人孔繁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文英、季震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栋文工程处、刘仁启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绍栋、被上诉人孔繁格委托代理人孙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孔繁格于2009年诉至法院要求栋文工程处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偿付孔繁格劳务费304,400元及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008年12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甘民初字第12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栋文工程处给付原告孔繁格劳务费人民币304,4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栋文工程处给付原告孔繁格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三、驳回原告孔繁格其他诉讼请求。”栋文工程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二项,将第一项变更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栋文工程处给付孔繁格劳务费304,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4月7日始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判决生效后,孔繁格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程序,栋文工程处已向孔繁格支付了部分款项。孔繁格称截至2013年9月30日,栋文工程处尚欠102,500元未给付,栋文工程处称尚欠7-8万元未付。2014年1月27日,孔繁格与案外人(即两名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峰、孙广元共同到场与刘仁启商谈交接剩余执行款项事宜。刘仁启系栋文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刘栋文的父亲,也系栋文工程处的职员,职务为部门经理。双方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消防队门口见面,孔繁格签署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甘建栋文工程处刘栋文执行款肆万元整¥4,000.00元,执行款全部结清,申请人放弃利息的部分请求。”孔繁格在该收条中对数字“4000.00”修改为“40000.00”,并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该收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但双方均认可该收条孔繁格实际签名按手印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双方亦认可该收条内容系���仁启书写,孔繁格仅签名按手印并对收条内容金额处作了修改。孔繁格与刘仁启因交接款项事宜发生争执,孔繁格报警。2014年2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周水子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孔繁格,男,1973年12月29日生,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塔岭镇朝阳寺村潘家沟屯106号。该人于2014年1月27日17时09分在甘井子区消防队门前报警称有纠纷,我所巡警4分钟到达现场,经了解是经济纠纷让其到法院解决。情况属实,特此说明。”报警之后,孔繁格也曾联系双方执行案件承办法官。孔繁格与刘仁启争执过程中,案外人王峰对双方谈话进行录音。录音中孔繁格多次提及已将收条签好但刘仁启未将40,000元交付孔繁格,在录音中刘仁启虽未认可孔繁格所陈述的问题,但也并未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孔繁格出具的收条性质、该收条的效力及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关于孔繁格出具的收条性质。原审法院认为该收条应为执行和解协议。这是因为: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本案中,孔繁格出具收条,其中除收款事项外,还对孔繁格、栋文工程处双方劳务费的执行案件剩余款项进行协商与合意。主要表现在孔繁格、栋文工程处均认可双方尚余执行款项不止40,000元,但收条中仍载明“执行款全部结清,申请人放弃利息的部分请求”,该载明事项明显包含对执行程序的协商之意,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收条不应仅理解为收款凭证,而应认定为双方为执行案件达成的协议。关于孔繁格主张该收条后半句载明事项并非孔繁格真实意思表示,且孔繁格在收条中签名时也不存在上述文字的意见。孔繁格并未对签名与“执行款全部结清,申请人放弃利息的部分请求”该句文字的先后顺序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载明事项系刘仁启后期添加,故原审法院对孔繁格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孔繁格主张刘仁启在孔繁格签署收条后未给付相关款项系欺诈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对该和解协议效力进行认定首先应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明确:一是刘仁启是否给付孔繁格40,000元,二是刘仁启要求孔繁格在其已书写好内容的收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第一,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的合理性等进行综合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刘仁启未将40,000元给付��繁格。原因如下:1、孔繁格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当即报警。孔繁格主张报警原因是其已向刘仁启出具收条,但刘仁启并未将款项交付孔繁格,而刘仁启主张双方因先交钱还是先签收条发生争议而报警,但经常理分析,孔繁格主张更符合常理,孔繁格报警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其主张;2、孔繁格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够对刘仁启未交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予以佐证。刘仁启认可二位证人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在场,二位证人均证实双方交涉时孔繁格先签署了收条,刘仁启未交付款项,虽证人与孔繁格系朋友关系,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该证人证言对孔繁格主张能够予以佐证;3、孔繁格提供录音材料作为证据,该录音材料也能够印证刘仁启未交付款项的事实。首先,对于孔繁格提供的录音材料,刘仁启虽有异议,但并未对录音中系其本人声音予以否认,足见录音中确系孔繁格与刘仁启的对话。其次,该录音虽未载明具体录制时间,但通过内容可以判断系双方因交款事宜产生争执过程中录制。再次,该录音中孔繁格数次提及已将签字的收条交付刘仁启但刘仁启未交付款项,也提及刘仁启要求孔繁格签字的材料系另外一张条,但刘仁启在录音中均未正面予以回应。依据常理,当对方当事人作出不利于己方陈述时当事人一般会作出及时反驳或回应,即使刘仁启年龄已逾70岁,但通过录音可见其语言表述仍较为清晰,对此也应有所回应,而刘仁启在录音中在孔繁格多次陈述或反问时仍不予回应,此举与常理不符。综合上述分析,能够认定刘仁启并未在孔繁格签署收条时将执行款项予以交付,现刘仁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将款项交付,故原审法院认定刘仁启并未交付40,000元执行款项。第二,刘仁启要求孔繁格在其已书写好内容的收条上签���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本案中,孔繁格、刘仁启均认可收条内容系2014年1月26日书写即提前一天书写,在收条内容已提前书写好的前提下,刘仁启应知其负有交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孔繁格基于刘仁启欲交付40,000元执行款的意思表示签署收条,但刘仁启实际并未交付相应款项,以致孔繁格对此作出错误判断而在收条中签字,故刘仁启要求孔繁格在收条中签字的行为应构成欺诈。综合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孔繁格所签收条即双方执行和解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无效情形,应整体认定为无效。关于孔繁格主张确认收条中“执行款全部结清,申请人放弃利息的部分请求”条款无效的请求,因该内容亦包含于收条主文,原审法院已对收条作出整体认定,即已对孔繁格两项请求予以合并处理,故不再单独对此进行认定。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孔繁格将栋文工程处与刘仁启列为共同被告,但经审理后查明刘仁启系栋文工程处职员,也系栋文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其与孔繁格商谈执行款交付问题应视为代理行为。孔繁格签署收条的相对方应系栋文工程处,故本案诉讼主体应为被告栋文工程处,而刘仁启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关于刘仁启、栋文工程处主张孔繁格诉讼主体有误的意见,孔繁格已将栋文工程处的名称在诉讼中予以更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刘仁启、栋文工程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孔繁格向栋文工程处出具的收条无效。二、驳回孔繁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850元(孔繁格已预交),由栋文工程处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栋文工程处、刘仁启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栋文工程处出具的收条有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对报警材料的解释,按常理分析,报警后警察第一反应应当是与本案抢夺人核实情况,不应只单方面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的解释并不符合常理。二、证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存在利益关系,证人在事发时没有全程参与,其证言不具有说服力。三、录音资料没有记载录制时间,内容不清晰,未经鉴定,不能证明其完整性,不能根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询问“仍不予回应”而得出上诉人举动“与常理不符”的结论。上述证据均有疑点,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为刘仁启构成欺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案涉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双方执行完结的依据,应受法律保护。孔繁格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和理由,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书写好的收条上先签字,但上诉人并未给付4万元。被上诉人已提供报警记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监控资料等证据佐证,上诉人构成欺诈。截止到2014年1月之前,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1万元,被上诉人不可能仅要求上诉人给付4万元,而放弃其余7万元,双方执行没有终结。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尚有执行款10万元左右未支付给被上诉人,案涉收条为履行该执行款所出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和质证,可以��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案涉收条载明“今收到甘栋文工程处刘栋文执行款肆万元整,执行款全部结清,申请人放弃利息的部分请求”,其实质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关于执行款给付的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的成立,系上诉人刘仁启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达成,目的为不支付对价、不征得相对人同意而免除全部债务,故该合同关系的目的非法,据此,上诉人刘仁启以收条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该收条无效。至于上诉人诉称报警后警方未与上诉人核实情况,证人与被上诉人的特殊关系,以及录音资料存疑等上诉理由,均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且上诉人未就上述上诉理由提供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上诉人栋文工程处、刘仁启已分别预交800元),由上诉人栋文工程处承担800元,上诉人刘仁启承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林代理审判员  孙文英代理审判员  季震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