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翁小罗与斯元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小罗,斯元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41号原告:翁小罗。委托代理人:鲁伟民。被告:斯元培。原告翁小罗与被告斯元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小罗的委托代理人鲁为民、被告斯元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小罗起诉称:2014年11月2日上午,原告因自家门口浇筑道地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被告打伤,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颧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158.29元。后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调处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58.29元、护理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7998.29元。被告斯元培答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为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原告要求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鲁某均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告的伤势照片两张。原告翁小罗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11月2日晚上7点左右的时候…之后,斯元培来拉我的衣服,拉我衣袖处,拉了几下后,我人也被他拉倒在地上了…”。被告斯元培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11月2日…然后我又朝她衣袖上端的地方一拉她的衣服,要拉她到道地让她看道地上撒水泥的情况。我拉了她一下,她就直接顺我手拉的方向倒在地上了…”。证人鲁某均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11月2日19时许…斯元培就用手一拉翁小罗的衣服处,翁小罗就被拉倒坐倒在地上了…。”经质证,原、被告对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拉倒在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笔录及伤势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将原告拉倒在地,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为证明本案的损害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诸暨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诸暨市中医医院医疗证明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医疗费用支出过多。本院认为,原告系住院治疗,医院对病人身体状况应有总体评估,对病人生理指标的检查亦属正常,故上述费用的支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医疗证明单中载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住院时年龄七十有余,该陪护期间尚属合理,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日晚,原告翁小罗与被告斯元培因原告家道地的水泥路浇筑问题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拉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并需要一人护理,共计支出医疗费3158.29元。案经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调处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斯元培在纠纷过程中致伤原告翁小罗,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因本次伤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之责。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3158.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3)护理费3天×121.95元/天=365.85元;(4)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合计3714.1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元培应赔偿原告翁小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714.1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翁小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