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道衡与纪贵明、黄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衡,纪贵明,黄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张道衡,男,生于1941年5月31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贵明,男,生于1953年10月3日,汉族,居民。被告:黄智英,女,生于1963年11月11日,汉族,居民。原告张道衡诉被告纪贵明、黄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衡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欣,被告纪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衡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纪贵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为20‰,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刘聆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纪贵明夫妻支付了原告2014年9月11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9月12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黄智英系被告纪贵明的妻子。原告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该笔借款系纪贵明、黄智英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纪贵明辩称: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账我认,关键是利息的问题,希望原告考虑;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担保人刘聆的说法是真的,请原告考虑利息上让点步,按照银行利息支付;该笔钱我没用转给钟蜀维了。被告黄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纪贵明向原告张道衡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为20‰(每月还4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担保人为刘聆,被告纪贵明向原告张道衡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纪贵明人民币20万元。此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9月1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的身份证、借条、户籍证明、银行回单、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纪贵明向原告张道衡借款20万元至今未偿还属实,被告纪贵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张道衡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本案中,被告纪贵明、黄智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该笔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来偿还;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应依约定按月利息20‰计算,该请求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纪贵明、黄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道衡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照月息20‰计算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保全费161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旭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 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