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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阴市子飞纸业有限公司与无锡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子飞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硕放工业集中区五期D3-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孙丕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子飞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滨江西路555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中东村。法定代表人:王振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无锡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子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一)2014年9月1日,出卖人子飞公司与买受人众和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子飞公司向众和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瓦楞纸。子飞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第十七条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划去了“如协商不成由出卖方归属地法院解决”的文字。众和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第十七条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出卖方归属地法院解决。”(二)子飞公司的注册地在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滨江西路555号。江阴市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今有子飞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注册成立,所在地在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滨江西路555号(该住所产权归江阴市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自注册成立以来未在此地办公、经营。”无锡市三明纺织器材厂于2015年2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今有子飞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至,租用本单位厂房1200平方米,共计17个月,总计房租204000元。”2013年12月31日,甲方出租方王伟康与乙方承租方子飞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王伟康私人房屋面积1380平方米租赁给子飞公司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租金每年138000元。2015年2月6日,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中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中东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将工业园区土地面积4000㎡出租给王伟康使用,上面所造厂房产权归王伟康所有。王伟康于2014年1月15日将房子面积1380㎡出租给子飞公司,厚桥街道中东村村委会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子飞公司的注册地虽然在江阴市,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锡山区厚桥街道,属该院辖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子飞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众和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因其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众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众和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对众和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不予采信而采信子飞公司提供的有涂改的合同均是错误的,而且,原审裁定认定子飞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锡山区后桥街道亦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本案应由子飞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综合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中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因素,一审裁定认定子飞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区并无不当,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众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