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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韩慧与米国栋、米春磊、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慧,米国栋,米春磊,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韩慧,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米国栋,男,1968年3月3日出生,回族,无职业。被告米春磊,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无职业。被告徐杰,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韩慧与被告米国栋、米春磊、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慧、被告米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春磊、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慧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米国栋为经营之急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1日偿还,借款利息2分。被告徐杰、米春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1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此后被告又偿还利息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米国栋辩称,借款属实,现已偿还本息合计19000元。被告米春磊、徐杰未答辩。原告韩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枚,证明被告米国栋借款30000元,被告米春磊、徐杰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米国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枚,证明被告还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米春磊、徐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米国栋在原告韩慧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同时出具本息合计为36000元的借条一枚。被告米春磊、徐杰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如米国栋到期未还,担保人徐杰全权负责还款,如徐杰不能还款,米春磊用蒙DZ10**号汽车折价还款至还清为止。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2013年9月11日,被告米国栋给付利息6000元。此后,被告米国栋又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米国栋偿还借款本息100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出具金额为19000元的收据一枚。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米国栋、米春磊、徐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米国栋在原告韩慧处借款30000元,有借条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利率2%自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利息总额为16200元,被告米国栋至2015年2月9日止已给付借款本息合计19000元,所以对超出部分充抵部分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如米国栋到期未还,由徐杰全权负责还款”为一般保证,所以原告韩慧要求被告徐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未约定担保期限,所以担保人徐杰的担保期限现已届满,保证人徐杰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杰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原、被告双方关于“如徐杰不能还款,米春磊用蒙DZ10**号汽车折价还款至还清为止”的约定,属抵押行为,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米春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韩慧偿还借款本金27200元。二、驳回原告韩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慧负担115元,由被告米国栋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