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胡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阮定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宝芝,系胡某甲之姐。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芝、阮定梅,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徐子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相识,相识半年后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就读于本市红星中学。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元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更是嫌弃原告,不仅转移家中财产,对原告不管不问,还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2014年8月29日,被告曾向本市花山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不知何故于2015年1月8日突然撤诉。被告于2014年9月擅自搬出家在外租房居住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早已破裂,被告撤诉后与原告及原告家人继续交恶,故原告决定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育费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辩称:2012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一直为原告的治疗、索赔、康复尽到了妻子的义务,被告也没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原、被告就离婚一事多次进行协商,并拟稿了六、七份离婚协议书,考虑到双方婚生子的学习,被告才带着孩子搬出家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搬出家后没有主动与原告家人交恶,孩子期末考之后要回家,被告带着孩子回家时却发现家里的门锁换了。被告起诉离婚后,经双方亲戚朋友劝解想和原告继续好好过日子,所以撤回了起诉。被告认为现在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请求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判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胡某甲、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就读于本市红星中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考虑到家庭关系不和睦影响到胡某乙的学习,刘某携胡某乙搬离双方共同住所,与胡某甲分居至今。同年10月,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胡某甲离婚,后于2015年1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刘某撤回起诉。现胡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胡某甲、刘某的陈述、结婚证、户籍簿、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某甲、刘某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刘某虽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后撤回起诉,可见其尚有维系婚姻的打算,今后双方如相互沟通交流并相互理解,夫妻和好应有可能。胡某甲虽主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胡某甲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197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