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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赣州某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赣州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某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原信丰县交警大队,现为某文化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李某某诉被告赣州某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嘉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某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谢国栋因资金周转向被告融资,原告通过被告中介,将10万元交被告转交谢国栋。该笔借款由被告以连带责任担保的方式作了保证担保。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支付利息,期满付清本息。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付至7月28日,7月29日至8月28日按1%利率支付原告,从8月29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收无果,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综上,原、被告���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该笔借款作出的担保属于连带保证,却在债务到期后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收条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赣州某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上面载明:“暂收到李某某转来委托我公司中介出借给谢国栋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笔借款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出借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利率为每月2%(即每月贰仟元整),按月支付,期满付清本息后应将此收条退回我公司”。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收无果,现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是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并没有证据证明“谢国栋”(“谢国栋”未在收条上签字)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本案中被告就是实际借款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某担保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及剩余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赣州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