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改花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改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吕改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吕改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吕改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0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改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剑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彤宇。委托代理人赵红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鹏。上诉人吕改花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城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吕改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0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之后,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城民重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吕改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改花的委托代理人段剑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联与郭鹏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25日0时40分许,王晚梅驾驶晋DX越野车沿S325线由东先西行驶,行驶至该线辛村村口时驶出路外,造成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改花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申请将该车原投保人陈海河、原被保险人张志兵均变更为原告吕改花本人。并据此向被告财保长治市分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共计334830元,被告认为原告涉嫌保险欺诈不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案外人陈海河于2013年2月4日在被告财保长治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晋DX凯宴越野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姓名为张志兵。该保险有效期自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的保护。案外人陈海河作为投保人于2013年2月4日为晋D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是张志兵,保险有效期自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时,吕改花仍非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原告吕改花虽主张其是该车实际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购车协议书、机动车保险批单等均为复印件,被告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尽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盖有被告财保长治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印章的2014年2月19日证明一份,但因该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内部科室出具的材料,不具有财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吕改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改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322元,由原告吕改花承担。一审判决作出后,吕改花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民重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系上诉人吕改花,因此上诉人完全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同时原审时,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明理赔时所需材料原件存放于被上诉人处的证明,但原审在被上诉人也无异议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对于认定吕改花不是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事实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本案涉及保险标的晋DX凯宴小型越野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原投保人、被保险人张志兵变更为吕改花,吕改花不必然享有事故发生前原投保人、被保险人张志兵对晋DX凯宴小型越野机动车因保险事故产生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三本案涉及保险标的晋DX凯宴小型越野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车架号为WPX,事故发生时的车架号为WPX,而车架号是保险标的的唯一特征。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陈海河作为投保人于2013年2月4日为晋DX车辆投保,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是张志兵,保险有效期自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时,吕改花并非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吕改花虽主张其是该车实际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但其提供的购车协议书、机动车保险批单等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吕改花并未再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对其请求予以佐证。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保险单副本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晋DX凯宴越野车机动车车辆保险验检车单,可看出投保时车辆的车架号为WPX,而从事故发生后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为WPX,两者有一个数字的差别。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上诉人吕改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