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强、李志同、展田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强,李志同,展田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北湖路西段北侧。机构代码:87623071-6。法定代表人王盘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李志同,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展田妮,女,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蔡农联社)与被告吴强、李志同、展田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昌建、被告李志同、展田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吴强于2012年11月12日向新蔡农联社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李志同、展田妮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现该贷款已于2013年11月12日到期,被告吴强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强偿还30万元贷款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被告李志同、展田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志同辩称:1、担保是事实,但我只担保了5万元。2、该笔贷款应该由被告吴强偿还,吴强不能偿还的部分我才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中我名字的印章不是我盖的。被告展田妮辩称:1、担保是事实,但该笔贷款应该由被告吴强偿还,吴强不能偿还的部分我才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合同中我名字的印章不是我盖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强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4775‰,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志同、展田妮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二人并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印同意担保。原告据此合同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吴强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强偿还贷款本金17.22元,贷款利息结清至2013年3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299982.78元及之后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9982.7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吴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将贷款支付给被告吴强后,被告吴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强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同、展田妮承担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同、展田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二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9982.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即月利率10.4775‰计算),被告李志同、展田妮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新蔡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强、李志同、展田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艳华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李国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