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席卫平与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卫平,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卫平,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欣然,女,汉族,1984年09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席卫平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5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卫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欣然,被上诉人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席卫平从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锅炉,下欠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余款12000元,席卫平并于2012年8月18日向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据。该款经席卫平催要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席卫平在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锅炉,下欠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余款12000元,有席卫平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因买卖锅炉而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席卫平应及时清偿债务,逾期偿还的,尚应赔偿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自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现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席卫平偿还锅炉余款1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席卫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余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席卫平负担。上诉人席卫平上诉称:2012年8月,浚县大龙缘商务会所通过上诉人介绍,购买被上诉人锅炉一台,价款15000元,剩余12000元,等试用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后因锅炉漏水被被上诉人多次维修仍不能使用,购买人拒付余款,上诉人无奈之下自己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12000元的欠条,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双方的合作关系。并非要替购买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席卫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席卫平对被上诉人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内容为““2012年8月18日今欠到锅炉尾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席卫平”欠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席卫平与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席卫平结欠12000元货款,基于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请,席卫平应当清偿该债务本息。对于席卫平的上诉请求,席卫平不能证实12000元的欠款应由他人承担或因濮阳市红太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清偿。席卫平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席卫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亚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