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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月某日晚上,至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北路“菲比酒吧”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袁某放在酒吧沙发上的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iPhone5s手机1部。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在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北路“菲比酒吧”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袁某放在酒吧沙发上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40元。2014年3月4日,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接被害人报警后至常熟市虞山镇钱家弄85号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iPhone5s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传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