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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许佩君与陈小露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佩君,陈小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2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许佩君,女,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烈翔,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小露,女,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长平,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许佩君因与被申请人陈小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佩君申请再审称:(一)许佩君已经依法行使解除权,自通知陈小露解除合同至起诉时已达三个月之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陈小露的解除权异议已经超过三个月,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二)陈小露存在拖欠租金和违法经营行为,已经严重违约。陈小露与原房主张云川串通签署虚假租赁合同,以低于市场价一半的租金从许佩君处租得房屋。二审判决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与相对性原则。许佩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陈小露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前提之一是对方存在违约,且违约程度达到了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本案中,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条件,许佩君如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应当以陈小露的行为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为前提。首先,关于陈小露延迟交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许佩君称陈小露无故拖欠租金。陈小露称许佩君不积极配合收取租金,并提供了其联系许佩君以交付租金的证据。故陈小露拖欠租金的行为并未达到根本性违约的程度。其次,关于陈小露的违法经营行为。陈小露因经营的化妆品中存在不能提供《进口化妆品检验报告书》而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罚,没收护手霜等五种化妆品、没收违法所得165元、罚款495元。该违法行为属于行政部门市场行为监管范畴,并未达到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程度。再次,许佩君单方解除该租赁合同,也未经有效的催告程序,其有效性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许佩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其所主张的解除权及异议期间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许佩君的诉讼请求而支持陈小露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许佩君主张陈小露与原房主串通以低于市场价一半的租金从许佩君处租得房屋,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而且,许佩君依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并未在一审起诉时提出。如许佩君有足够证据证明陈小露签署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可依法另案起诉。综上,许佩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佩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