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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计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计某。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以前虽认识,但是相隔二年后重逢,并草率登记结婚,因此相互间了解很少,婚后主要发现性格根本不合,直接影响了夫妻感情,为了挽回夫妻感情当时被告也写了保证书,在2014年9月初又因性格不合发生吵架,当时原告已怀孕,在吵架过程中原告从楼梯上滚下来,当时报了嘉善公安“110”解围,胎儿经过几天保胎,结果还是流产了。在2014年12月10日双方分居。在2015年1月10日双方共同购置的浙F×××××奔驰小轿车卖掉,将所得款项也已经进行分割。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也要求好结好散。为此原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提出离婚请求,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4、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嘉兴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二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被告沈某答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婚前婚后感情都是还可以的,并且现在有和好的可能,不愿意离婚。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原告即怀孕。同年9月,原告因锁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不慎从楼梯上滚下来,事后虽采取保胎措施,但仍导致流产。2014年10月,双方举办婚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14年12月10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称双方系2015年1月开始分居,双方就分居时间陈述不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然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可以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当然我们也客观的注意到,流产事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同年10月,双方还是举办了婚礼,可见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双方结婚尚不久,在共同处理家庭事务的过程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并相互磨合。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应多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原告亦应珍惜结发之情。双方只要本着对婚姻家庭持认真、负责的态度,多作沟通,念及夫妻之情,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原告计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