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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1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刚与兰州荣茂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兰州荣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10013号原告李刚,男,1949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董玉萍,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杨学荣,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荣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270号。法定代表人唐国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顺嘉,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刚诉被告兰州荣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新玲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董玉萍、杨学荣,被告荣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顺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0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七里河区硷沟沿272号幢1第3层185号房屋,建筑面积8.46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70413元,由原告于2004年5月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一次性付清购房款70413元,但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却迟迟不予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再推脱。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五条之规定“甲方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0.21的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期履行合同,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004年12月31日至今的违约金(滞纳金)。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付房地产滞纳金共计5256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茂公司辩称,1、产权证已办理,商品房已在原告名下,买卖已经完毕。2、延期交房不属实,购房的时候,五证齐全,且水电能正常使用,实际就给原告交付了。3、原告诉请滞纳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6日,原告李刚与被告荣茂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荣茂公司(卖方)自愿将坐落在七里河区硷沟沿272号“西夏城市广场”第一幢3层185号的房地产出售给李刚(买方),房屋建筑面积8.46平方米,房地产成交价格为70413元。李刚于2004年5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双方同意于2004年12月31日由荣茂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李刚,房屋移交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李刚。荣茂公司保证上述房地产权清楚。若发生与荣茂公司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荣茂公司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李刚造成的经济损失,荣茂公司负责赔偿。李刚中途悔约,李刚不得向荣茂公司索还定金;荣茂公司中途悔约,荣茂公司应悔约之日起一日内将定金退还给李刚,另给付李刚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李刚不能按期向荣茂公司付清购房款;或荣茂公司不能按期向李刚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0.2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李刚向荣茂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审理中,原告李刚陈述,签订买卖房屋的合同的当时,其又在售楼部的带领下与甘肃中实杰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领过一次租金,领取租金的具体时间、数额记不得了;被告荣茂公司认可出售房屋时其将“西夏城市广场”整体委托甘肃中实杰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杰业公司)进行经营、运作,当时所有业主均与中实杰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未向法庭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李刚领取了《单位存量房买卖转移登记》,该件证明房产管理部门已通知原告李刚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审理中,原告李刚陈述因无钱缴纳税款等办证费用,房产权属证书未实际领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答辩状、《房地产买卖合同》、《单位存量房买卖转移登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刚向被告荣茂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系违约责任,是由于违约行为所发生的实际请求权,也是债权请求权。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法院主张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李刚、荣茂公司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李刚在依约付清房款后,荣茂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于2004年12月31日即向李刚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如荣茂公司未按时交房,自此李刚就应当知道荣茂公司已构成违约,诉讼时效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止,而李刚于2015年1月4日才行向法院起诉,期间,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荣茂公司以李刚主张的滞纳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且原告李刚与本院受理的另案原告都同属“西夏城市广场”第三层业主,中实杰业公司与另案原告均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在中实杰业公司介入运作后,该商品房已转移至李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据此,李刚不能因该“西夏城市广场”整体经营运作未形成其商业价值,而认定房产未交付。综上,李刚向荣茂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滞纳金的请求权,已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主张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新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菀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