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阮某某,男。被告曹某甲,女。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系曹某甲之父。原告阮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被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知悉被告不能生育,为此,双方经协商均同意离婚,但未向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此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各自生活,互不联系、往来,至今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短暂交往后,于2011年7月27日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从2011年8月2日分居至今。被告的父亲曹某乙为此代被告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是:一、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曹某甲自愿离婚。二、双方无其他争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尚未生育。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永兴县精神病院病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七天后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五天,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11年8月后,原、被告断绝往来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时间已逾三年,原、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患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父亲曹某乙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代被告与原告已经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 卉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更多数据: